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1085號
KLDV,108,基簡,108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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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雍奇 

訴訟代理人 徐振隆 

被   告 黃逸群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羅政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08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之新北市 瑞芳立體停車場駛出,擬左轉往新北市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 ,本應讓原告駕駛及所有,已行駛於民權街車道上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詎其竟 未注意而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0元,並因系爭 車輛進廠修復22日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按日以1,514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33,308元,又系爭車輛受損雖已修復,惟經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已減損10萬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3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補呈資料及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0元並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又系爭 車輛雖因系爭事故進廠修復22日,惟原告並未受傷,仍可租 用其他車輛營業,且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000元計算;另被 告對於系爭車輛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減損 100,000元,並無意見,惟原告若未出售系爭車輛,則不會 受有該折價之損害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街之新北市 瑞芳立體停車場駛出,擬左轉往新北市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 ,本應讓原告駕駛及所有,已行駛於民權街車道上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優先通行,詎其竟未注意而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8月6日新北裁 鑑字第108462945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以109年1月21日 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51120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 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0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5,000元,業據 提出佑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 額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 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 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 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 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 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 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本件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 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 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 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 ,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 ,其使用年限亦未因之延長,且整體交易價值仍將因曾發生 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 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 要。被告辯稱修復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應以75,000元計算 。




(二)營業損失33,3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進廠修復22日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 按日以1,514元計算之損失33,30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 單及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9年2月11日基計軒字第 007號函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進廠修復22日期間,原 告仍可租用其他車輛繼續營業,且原告每日損失應以1,00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若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用其他車 輛繼續營業,勢必另行支出租金、保險費用等其他費用,而 致本件損害額增加,自無強令其租用其他車輛之理。又查, 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2,000c .c.以下計程車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545元,2,000c.c.以上 者則為1,574元,被告空言抗辯每日損失應以1,000元計算, 自非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以每日 1,514元計算之損失33,308元【計算式:1,514元×22日= 33,308元】,亦為有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業 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17日(109)北市汽 車商鑑字第012號函為證。查上開鑑定函係由具買賣專業之 同業公會所製作,由鑑定人檢視車體受損部位,並分別就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結構比例、車體受損折價比例分析,認定同 年份同型車正常車價為43萬元,系爭車輛修復後現值則僅餘 33萬元,是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 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修復系爭車輛後固未有實際交易該 車之行為,惟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原告之財 產價值即因而減少,自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因原告是否 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而 未受有該車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08,308元【計 算式:75,000元+33,308元+10萬元=208,308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308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補呈資料及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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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