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胡春綢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周建螢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廖嘉惠
被 告 周寶子
林碧瓜
周慧英
劉美玉
周立偉
周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5頁第十項中關於「自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7年12月20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