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KLDV,107,訴,142,20200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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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春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
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係就本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請求廢棄原判決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分別係關於確認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範圍207.24平方公尺
之地上權,就超過92.07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存在、塗銷該不存在
部分之地上權、酌定地上權之地租之判決,核係就同一地上權爭
執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依原審核定按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地
租76,418元計算,本件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
1,146,270元【計算式:76,418元×15倍=1,146,270元】,已超
過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955,911元【計算式
:(207.24-92.07)平方公尺×8,300元=955,911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地價即955,911元計算。再加計上訴人請
求廢棄原判決第四項,即命上訴人給付地租9,552元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65,463元【計算式:955
,911元+9,552元=965,46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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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