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1號
KLDM,109,金訴,5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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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99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金祥門市,以1 本帳戶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吳俊儒 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後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㈠108 年11月23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貼 販賣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訊息,劉大中瀏覽該網站, 見此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 以25,000元達成交易後,遂以自動櫃員機,於同年11月25日 中午12時47分、下午13時54分許,分別將自己之存款15,000 元、10,000元轉帳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㈡108 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佯貼 以20,000元販賣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之訊息,李非 潯瀏覽該網站,見此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乃加入詐騙 集團所指定之LINE帳號,與詐騙集團聯絡,並於達成交易後 ,以網路銀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自己之存款10,0 00元轉帳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㈢108 年11月25日13時1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佯貼 以15,000元販賣Apple iPhone 11 手機之訊息,劉麗蓮之子 黃耀民見此不實訊息,陷於錯誤,乃將其父黃志清之聯絡資 訊傳給詐騙集團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LINE帳號 ,並以14,000元達成交易,黃志清遂要劉麗蓮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彰化縣○○市○○○街000 號,操作台新銀行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36分許,將劉麗蓮自己之 存款14,000元轉帳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㈣108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 佯貼販賣iPh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之訊息,王玉蘭瀏覽 該網站,見此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乃加入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LINE帳戶,與詐騙集團聯絡,而以20,000元達成交易 ,之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將 其子吳旭偉帳戶內之存款10,000元轉帳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 郵局帳戶。
㈤108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 佯貼販賣二手iPhone 11 手機之訊息,林采毅瀏覽該網站, 見此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 以30,000元達成交易,且約定林采毅先行支付交易金額之半 數,林采毅乃以網路銀行操作,於翌(25)日上午11時41分 許,先行將存款15,000元轉帳至吳俊儒上揭郵局帳戶,之後 詐騙集團成員復電聯林采毅,要求收貨前先給付尾款,並同 意減價2,000 元,林采毅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3時41分許, 再以同前方式,轉帳11,000元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
㈥108 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佯貼 販賣iPhone 11(128G) 手機之訊息,林珈汶瀏覽該網站, 見此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遂加入詐騙集團指定之LINE 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以15,000元達成交易,林珈 汶遂以網路銀行,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將自己 之存款15,000元轉帳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㈦108 年11月24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貼 販賣Apple Macbook 筆電之訊息,陳育專瀏覽該網站,見此 不實拍賣訊息,陷於錯誤,遂加入詐騙集團指定之LINE帳號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以23,500元達成交易,陳育專遂 以網路銀行,於翌(25)日中午11時30分許,將自己之存款 23,500元轉帳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 ㈧108 年11月24日13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 佯貼販賣iPhone 11 64G 6.1 吋手機之訊息,李浚緯瀏覽該 網,見此不實訊息,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聯絡後,以18,1 00元達成交易,李浚緯遂以網路銀行,於翌(25)日13時21 分許,將自己之存款18,100元轉帳至吳俊儒所有之上揭郵局 帳戶。
案因劉大中、李非潯、劉麗蓮王玉蘭林采毅林珈汶、陳 育專、李浚緯付款後未收得貨物或其他異狀,乃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大中、李非潯、王玉蘭林采毅林珈汶陳育專李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 力之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9-25 頁、第315-316 頁、本院卷第58、66頁 ),並有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6-17 頁) 、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及貨態追蹤資料(交貨便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28 頁)各1 份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事實欄一㈠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大中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33-34 頁 )。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偵卷第39頁)。 ⒊旋轉拍賣之帳戶及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卷第41-51 頁 )。
㈡事實欄一㈡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非潯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61-62 頁 )。




⒉行動銀行匯款截圖1 張(見偵卷第79頁)。 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偵卷第67-78 頁 )。
㈢事實欄一㈢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麗蓮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89-90 頁 )。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⒊臉書截圖1 張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見 偵卷第93-95 頁)。
㈣事實欄一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105-107 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偵卷第113 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15-117 頁)。
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及臉書截圖4 張(見 偵卷第119-175頁)。
㈤事實欄一㈤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采毅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183 -185 頁)。
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卷第191-193 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2 張(見偵卷第191 頁)。 ㈥事實欄一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珈汶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203-205 頁)。
⒉臉書對話截圖1 張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 張 (見偵卷第211-218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 張(見偵卷第219 頁)。 ㈦事實欄一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專於警詢之證言(見偵卷第225-227 頁 )。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張(見偵卷第233 頁) 。
⒊旋轉拍賣購物網站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35-237 頁) 。
⒋網路銀行匯款翻拍照片1 張(見偵卷第239 頁)。 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見偵卷第241-247 頁)。




㈧事實欄一㈧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浚緯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259-261 頁)。
⒉旋轉拍賣購物網站截圖27張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 張(見 偵卷第267-293 頁並告以要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事實欄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劉大中、李非潯、劉麗蓮王玉蘭林采毅林珈汶陳育專李浚緯等人,至其等分別將金 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是 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事實欄所示劉大中等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 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自述月薪24,000 元,當時在服喪期間,經濟狀況較緊,尚有祖母需扶養等生 活狀況,及其未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雖未 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儒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詐騙事實欄所示劉大中等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將現金 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 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 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 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 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 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 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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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