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蔡志政
沈清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25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9 年度基簡
字第402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吳宗原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蔡志政、沈清 標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上開罪名罪依同法 第314 條、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即告 訴人3 人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 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吳宗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清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吳宗原於民國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13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飲酒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對正在該處與友人談話之蔡志政辱罵「臭俗仔,幹你娘雞 掰,有種來打我」,蔡志政憤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拳毆吳 宗原,斯時沈清標適抵達現場,吳宗原再基於公然侮辱犯 意,對沈清標辱罵「幹你娘雞掰」,沈清標乃基於傷害犯 意,加入持安全帽毆擊吳宗原,致吳宗原受有頭顱後枕部挫 傷併頭暈、左耳挫傷之傷害。案經吳宗原、蔡志政、沈清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蔡志政、沈清標就傷害部分,均坦認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宗指訴相符,並有診斷書可參;被告吳宗原雖否 認上情,惟查上情除據告訴人蔡志政、沈清標指訴甚詳外, 復有證人林進坤、林志強證詞可佐,被告吳宗原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彼等三人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宗原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蔡志政、 沈清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