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1號
KLDM,109,訴,181,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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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達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達仁因不滿遭警方臨檢,遂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1時5分 許,與友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詢問方才臨檢之警員係何人,過程中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之值班警員陳晉煜游輝 雄、備勤警員吳育匡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 警員為使其冷靜,乃對其使用防護型噴霧,並將之帶往戒護 區上銬,詎其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警員吳育 匡,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育匡施以強暴。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達仁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達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音轉錄 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 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35至45頁),此外復有 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辦公桌損壞照片、職務報告 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3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 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 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 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在場 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晉煜游輝雄、吳育匡,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 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後曾至派出所向警員 道歉,並購買辦公桌賠償派出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訴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小康( 本院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派出所之辦公桌椅,致辦公桌毀損不 堪使用(辦公椅未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並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 室之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 從而如認上訴人所為,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或有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要屬觸犯同法第135 條或第354 條罪名範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 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 ㈢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音轉錄光碟,顯示被告並非直 接以腳踢踹派出所之辦公桌,而係被告往警員身上撞過去, 警員受撞後往後撞擊辦公桌,辦公桌再受力往後撞到電腦螢 幕,辦公桌受撞後隔板凹裂,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 片在卷為考(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35至45頁),先予釐清 。而本件被告雖有故意衝撞警員,致使警員受撞後撞擊辦公 桌,致辦公桌隔板凹裂之客觀行為,然該辦公桌僅為一般辦 公用物品,並非警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要難認屬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有毀損該辦 公桌,亦與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查卷內並無忠二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 損告訴之相關依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因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本件並未經合法告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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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