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之犯罪地點「在不詳 地點」補充為「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朋友住處」,並增 列「被告郭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 行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前案執 行完畢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及入監執行,嗣於108 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108 年間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及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卷第4 頁),然未坦承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上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並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被告僅就較輕之罪自 首,效力不及於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遠離毒
品,更犯本案犯行,且混合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自制力明 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109 年4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暨其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郭玉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毒 偵字第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5年4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 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通緝逮捕歸案,經其同意後,於 108 年7 月3 日上午1 時17分許採驗尿液,結果係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郭玉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
│ │之自白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上│
│ │司於108 年7 月12日出具│午1 時17分許採驗尿液,│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
│ │對照表(檢體編號:E108│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0531)、勘察採證同意書│事實。 │
│ │各1 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
│ │矯正簡表各1 份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