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3號
KLDM,109,訴,143,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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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109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參玖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宜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97年度毒偵 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 13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東湖捷運站出口 ,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 之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1407公克,驗餘淨重3.13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9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與樟 樹二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 得前揭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混 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 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卷第24、2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5 號卷第7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1407公 克,驗餘淨重3.1392公克,有該院108 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 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卷第93 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基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案所處徒刑之應執行刑、 3 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 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 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 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而為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被告自承上開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前,警方並不知其有各該施用或持有毒品行 為,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警方坦承各該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 減。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或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小康(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392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核屬違禁物,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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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