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供資料影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74號
KLDM,109,聲,37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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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蕭銘舜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付與卷宗
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舜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殺人未遂案件卷宗內蕭銘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銘舜因訴訟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437號案件卷宗內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 事訴訟法第245 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 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 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 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 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 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 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 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 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 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 8 年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30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訴訟需要(欲聲請 非常上訴)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卷內聲請 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准許聲 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內聲請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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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