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號
KLDM,109,簡上,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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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隆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4 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黃隆發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雖屬「稍輕」,然尚無違法、過當,故 認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 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且尿液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搜獲有吸食器1 組扣案等證據,然伊是遭警察「刑求」 才承認施用毒品及讓員警採尿的,伊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明, 故員警取證是非法的,是無效的,不能作為伊有吸毒之依據 ;雖然警詢時,伊回答員警詢問製作筆錄過程,員警並未對 伊實行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行為,但伊這樣回答,也是因 為被警察打了以後,害怕才如此供稱,所以伊應該判無罪云 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員警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及其配偶吳佩珊有販賣毒品予呂元 長、李諸杰江錦祥蔡志忠等人之犯罪嫌疑,乃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拘票,及向本院聲請 核發對被告及吳佩珊當時之居所地即「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之搜索票(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5號)。 在被告與其妻吳佩珊居所處,搜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分裝袋、監視器、槍械改造工具、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現金、手機、注射針筒等物扣案。經被告供承吸 食器、監視器、槍械改造工具為伊所有,但部分槍械改造工 具是李諸杰寄放在伊那裡;電子磅秤、現金為吳佩珊所有,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為在場人詹正愷所有,此有被 告108年8月2日第2 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108年度毒偵 字第1765號偵查案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另被告就員 警一一提示伊與疑似購毒者之呂元長李諸杰蔡志忠、江 錦祥等人之對話通聯譯文資料時,被告均一一予以否認與「 販毒」有關云云(見被告108年8月2日第2次調查筆錄—同毒 偵卷第16至23頁)。如被告於警詢開始前,即已遭員警不法 「刑求」,則被告何以仍「膽敢」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他 人所有?員警如有對被告「刑求」,要陷害被告,則被告何 以仍可「否認」隱喻「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 可證被告所辯,本件伊「坦承」施用毒品,是遭員警於詢問 前、詢問時「刑求」所致,為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
(二)檢視被告因本案相關案件(吸毒案、槍砲案、販毒案)之查 獲經過及詢(訊)問筆錄內容:被告於108年8月1日下午5時 16分許,甫遭本件承辦單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員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查獲及搜索,於108年8月2日凌晨0時許 ,製作第1 次警詢調查筆錄,針對警察約略詢問當天搜索過 程及結果、採尿經過之問題後,最後詢問「警方於上述製作 筆錄過程中,有無對你實施強暴脅迫或不當之方法向你取供 之情事?」、「以上所說是否出自你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等問題時,回答「沒有。是。」(見毒偵卷第11頁);另於 同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時,就警察詢 問「以上所言是否在你自由意思下陳述?」、「警方有無刑 求、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法方式取供?」等問題,回答「是 。沒有。」(毒偵卷第25頁);該次(第2 次)調查筆錄, 被告並主張自己是「自首」帶同警方至另一處所(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旁公共走道天花板)查獲被告藏置隱匿 之手槍及彈匣(見同卷第25至26頁、第15頁),被告當時非 但未主張遭警刑求、脅迫、不法取供,甚且主張「自首」交 出手槍。再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指吸毒亦係遭刑求取供, 乃因為圖卸免其所另涉刑責更重之槍砲案及販毒案,乃同此 「輕罪」,亦一同主張遭「刑求」,以求藉詞「一致」之故 。
(三)又被告經警詢問調查後,於同日(108年8月2日) 移送地檢 署,經指揮偵辦之檢察官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許偵訊時,除 同樣供稱吸食器為伊所有、但甲基安非他命及針筒為張正愷 所有,同樣否認販毒外,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及辯稱「因伊被關過,所以不會再去販毒」,另對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及「有無被不正詢問或刑



求?」之問題時,均回答「沒有」;詢問「你今日及昨日於 警詢和現在的筆錄所述是否為自由意識下陳述」及「是否屬 實?」時,均為肯任之答覆(見該日偵訊筆錄—108 年度偵 字第4390號偵查卷【下稱第4390號偵卷】第229頁)。如被 告確實遭員警刑求方同意採尿,或因此坦承犯行,則當於移 送檢方後,趕緊向檢察官主張、翻供,使檢察官得及時調查 。再者,被告於本案(吸毒案件)驗尿結果出爐後,發交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經檢察事務官於將近3個月後之108年10月 29日傳喚被告到庭,對驗尿報告表示意見時,被告仍未為員 警違法採證、刑求逼供之主張,反向詢問之檢察事務官請求 給予「緩起訴處分」(見108 年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毒偵卷第115、117頁),更證被告事後辯稱遭員警刑求 ,乃為其另涉之槍砲案脫罪,而事後始為一致之辯詞無誤。(四)再者,被告經檢警調查訊問後,由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 萬元 具保釋放(108年8月2日夜間),隨即於108年8 月3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掛「急診」,並要醫院求出具診斷證 明書,觀其傷勢記載為「臉部多處表淺性損傷、左耳紅腫、 左眼皮、左大腿瘀青、胸部頓傷」等(見本院二審卷第29頁 影本),此驗傷單為被告經檢察官交保釋放後,自行至醫院 「急診」所得,其傷勢如何造成?是否與被告經警查獲槍砲 案、販毒案、吸毒案等案件有關?是否如被告事後所辯之遭 員警「刑求」所致,均無法證明。再者,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傷勢,其中「臉部多處表淺性損傷、左耳紅腫、左眼皮瘀 青」等傷勢,係顯現於外表,常人「一望可知」、「顯而易 見」,然不僅被告於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有無遭刑求等不當 取供之問題時,供稱「沒有」,如這些傷勢果為被告遭警「 刑求」所致,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果受有這些外表一 望可見之傷勢,訊問之檢察官當無「視而不見」之理,則檢 察官必會進一步詢問如未遭刑求或不當取供,則其眼、臉部 之外表傷勢何來?然觀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外表有 疑,足徵被告於警察、檢察官詢、訊問時,當無如診斷證明 書所顯現之傷勢。況且,此診斷書是被告一經交保釋放,即 刻前往醫院驗傷取得,然被告於近3 個月後之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仍未主張遭刑求,且未將此驗傷單提出,甚且經檢方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案件函送本院後,亦未曾向原審主張 本案採證違法等,足徵被告事後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乃欲推 卸其所有一切罪責,自無從採認。
(五)又被告雖主張遭員警「刑求」,然除被告自檢察官訊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迄至本院一審判決前,從未提出主張外,甚 且於108年11月1日,被告之母親林奄扁及配偶吳佩珊,由被



告母親為陳情人、被告配偶吳佩珊代為撰狀,檢具「陳情狀 」向檢察官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俾使被告得以 在家照顧高齡76歲之老母等語(見陳情狀—毒偵卷第137 至 139頁);此陳情狀於108 年11月1日由吳佩珊代為撰寫,距 被告辯稱遭警「刑求」之同年8月1日,已整整3 個月;如被 告確係遭警刑求始承認吸毒及同意採尿,且已於108年8 月3 日即驗傷並握有驗傷單在手,何以均未提出,還需由其老母 出面「陳情」,央請檢察官看其「薄面」、念其「殘生」, 而拜託檢察官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可易科罰金,被告竟於時隔4個多 月後,始提出從未曾主張過之「刑求」主張及驗傷單,足證 被告欲以此卸免包括較重而可能無法易科罰金之槍砲等罪之 刑責,昭然可見。
(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8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錄音光碟之內 容,員警在確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是否同意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等毒品相關案情之細節後,被告立即向員 警表示已經累了、想休息,員警亦立即同意可明日再繼續詢 問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且被告 於同年月日第2 次警詢時,更主動向員警表示「我知道錯了 ,所以自動向警方自首另外藏有改造手槍1 把,並帶同警方 前往取槍,表示我有心改過的誠意,希望檢察官、法官能夠 從輕發落,給我改過的機會,我家中還有老母親要照顧」等 語(見毒偵第11頁、第25至26頁)。檢視被告回答問題之語 氣、態度,均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仍具有高度自由 意志,且員警詢問過程中,未見有何口氣上強暴或脅迫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被告採尿過程中係出於自由 意志應堪認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可言。
(七)末查,本件係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及其配偶吳佩 珊有販毒嫌疑,而經合法聲請拘票及搜索票,並獲檢方及本 院核准,警方之拘提及搜索程序係屬合法,並無疑義(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345號搜索票—毒偵卷第141頁、108年度監他 字第2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毒偵卷第43至45 頁)。被告辯稱員警未按門鈴、亦未敲門,即使用暴力破門 而入,故不合法、違法侵入民宅云云,核無理由。因員警既 持有合法之拘票及搜索票,於被拘提人、被搜索人抗拒時, 於不逾必要程度下,自得使用強制力排除,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90條、第132 條明文規定可憑。是警方之蒐證、拘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等程序,俱無違法不當可言。又搜索當時之在 場人吳佩珊李諸杰翁冬富簡文祥詹正愷數人,均為 前科累累之毒品人口,兼以警方當場搜獲被告黃隆發所有用



以吸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1 組、在場人詹正愷 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時,配合通 訊監察譯文資料,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及詹正愷李諸杰等在 場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或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證,如被告等人不配合採尿程序或不同意採尿,亦 得聲請強制採尿,帶往醫院插管導尿採驗。綜上所述,本件 警方無須以強暴、脅迫之「刑求」方式,徵求被告同意採尿 ,而僅為懲處被告刑責甚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 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不當,搜索扣押程序亦合乎法律規定, 被告事後辯稱遭刑求取證及同意採尿,主張證據不合法云云 ,容無可採。本件程序合法,尿液檢體及尿液鑑驗結果、扣 案吸食工具等,俱具有證據能力,而得證明被告犯罪。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被告上訴爭 執遭刑求方同意員警採尿故不得作為證據為由提起上訴云云 ,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 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發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貧困 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黃隆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 月17日,以87年 度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 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 ,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93 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 年8 月30日期 滿);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 案,嗣經 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5 年5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 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前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租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 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隆發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出具之108年8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復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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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