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8號
KLDM,109,簡上,1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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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0日108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游川益所為, 係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 妥適,應予維持。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因管 委會主任委員改選」,補充「及社區G棟住戶事務、G棟社 區後方雜木砍伐等事由」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 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8年3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幸福華城」社區G棟大門口, 雖確有推告訴人一把,但當時未見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是因 告訴人於「幸福華城」社區後方山坡地濫砍樹木,易造成災 害,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係基於公益、義憤才推了告 訴人一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審酌被告係基於義憤、公益 之立場,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近日因「武漢肺 炎」疫情影響,生意不好,希望從輕發落,改判被告拘役 5 日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 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二審卷】第7 頁、第56頁、第59頁 )。
三、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 區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G棟大門口以手推告訴人一下, 告訴人亦當場跌倒在地(隨即起身),業據被告於偵訊、本 院一審準備程序(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339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6頁)、本院二 審審理程序時(10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二審卷第56頁)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生、證人林浡泰於偵訊時證



述大至相符,並有LINE截圖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推告訴人之事實,首堪確認。
(二)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二審審理時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其所 造成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動手推告訴人,及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可能因此受傷一情,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認罪( 詳見原審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26頁), 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證明,雖係案發3 天後(即108年3月 19日),然其傷勢為「右手無名指掌指骨間關節挫傷」、右 手無名指掌指骨間「有腫脹及壓痛現象」(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5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52號偵卷】 第39頁),與告訴人所述,因被告以手推伊時,使伊跌倒在 地,故告訴人容有可能因跌倒在即,一時不假思索,用右手 去支撐地面所導致。而所謂「挫傷」之「腫脹、壓痛」,依 醫學上挫傷傷勢之變化歷程,於遭受外力傷害當下,如力道 非屬巨大、傷害輕微,一般人當下可能尚無什疼痛感覺、甚 且未出現任何瘀青、紅腫等外觀現象,均屬正常,並不悖於 科學或醫學常理。是被告之手推告訴人行為,使告訴人跌倒 同時以手撐地,造成手指關節挫傷,二者間確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稽,無從採憑。(三)又被告上訴主張伊推告訴人,乃是因告訴人濫砍樹木,會造 成危險,因而基於公益、義憤為之云云;然按刑法第279 條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 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 傷害者而言;即其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 ,而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構成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28年上字第2564號、30年上 字第2078號、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該條所 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 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即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 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 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 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係過去 之事實,或因私仇私恨而存憤怒之心者,即不得謂為義憤( 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67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即有多起糾紛,而互有 心結,且因競選社區委員一事,更形水火不容。被告此次因 遇見告訴人,又與告訴人因社區住戶事務及「先前」告訴人 砍伐社區後方影響環境及阻擋住戶出路之樹木一事,發生糾 紛;而觀告訴人砍伐「幸福華城」社區後方樹木一節,係發



生於108年2月25日至3月5日間,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具狀告 發被害人楊瑞生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不起訴處分以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行政院農委會及基隆市政府公函、「幸福華城」G棟管委 會苗木栽植成果表、苗木申請書、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已與 土地所有人李秀有達成和解等為證據,認被害人即本案告訴 人楊瑞生所辯砍伐樹木係在整修社區環境,並無違法乙節,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二審卷)。是告訴人之 砍伐雜木行為,無論是否對社區環境之清潔美化有所助益, 然告訴人之砍樹行為,並無違反社會大眾或社區住戶權益之 處。無論如何,不會使一般人或G棟社區住戶產生「公憤」 ,或有何任何一般常人均無法容忍之「不義」之處。被告辯 稱基於「公益」、「正義之憤怒」而推告訴人,已無理由。 再者,告訴人之砍樹行為,係於1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5日 間,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發生於108年3月16日,已相 隔十餘日,亦非「當場」,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79 條之 「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行為之構成要件,無一相符。被告 所辯是「基於公益工」、「激於義憤」一情,自無理由。(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闡釋甚明。
(五)本件原審量刑理由以「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一時不慎, 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深切檢討,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過失輕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 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並就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已屬從 輕量刑,且原審量刑基礎係在被告「坦承犯行」之前提下,



雖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手推行為有關,等同否 認犯行,已與原審量刑因素之一不合,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甚為輕微、及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雖為同社區住戶、並 為鄰居關係,但二人本即有嫌隙,素來相處不睦,迭起口角 爭執,本件又係「偶發」事故,非屬預謀,且二人雖未能和 解,然係因告訴人求償10萬元,金額過多,本件經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基小字第 535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僅 5,000元 (二審卷第49頁),兼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向告訴 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等情,認被告上訴雖否認告 訴人傷勢一節,然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尚屬相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 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乙節,因被告與告訴人迄未能和 解,且原審曾電詢告訴人意見,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應給 被告緩刑」(原審108 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9 頁);而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 不同於原審,且迄今為止,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衡及 被告前情及本案案情,告訴人與被告關係,被告犯後態度, 認被告並不具「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宣告事由。故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判處拘役5日,或宣告緩刑等,核無理由。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爭執告訴人傷 勢非其所造成,及其所為,是因公益或義憤所致,並請求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均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認罪,由本院第一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39 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川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理性解決糾紛,一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 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深切檢討,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過失輕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游川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川益楊瑞生均係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幸福華城」社區 G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08年3 月 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幸福華城社區G 棟大門口,因管委 會主任委員改選而發生爭執,游川益先出言恫嚇楊瑞生「怎 樣?要怎樣?要怎樣都可以!」等語,復應注意其推開楊瑞 生時,有可能造成楊瑞生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為驅趕楊瑞生,徒手推楊瑞生,致楊瑞生跌 倒在地 , 並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掌指骨間關節挫傷之傷害 (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瑞生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川益之供述 │坦承確有推告訴人楊瑞生身體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之G棟住戶 │證明被告確有推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
│ │林浡泰之證述 │ │




├──┼──────────┼──────────────────┤
│ 4 │告訴人之醫療財團法 │告訴人確因此受傷之事實。 │
│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 │ │
│ │會臺灣礦工醫院108年 │ │
│ │3月19日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游川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 至告訴人楊瑞生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參酌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林浡泰所 陳, 本件案發經過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自不足遽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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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