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號
KLDM,109,易,8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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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忠





      劉詩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詩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忠陳定棠所經營、址設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 0 弄00號之高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利公司)之員工,劉 詩純則為其友人。詎葉志忠劉詩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葉志 忠騎乘劉詩純父親所有、供劉詩純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98-KDC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詩純 ,前往高利公司,並趁陳定棠不在之機會,由葉志忠擅自使 用陳定棠放在鞋櫃抽屜之鑰匙,進入高利公司之地下1 樓倉 庫,於倉庫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或銅線,劉詩純則在 外面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一同將竊得之物品載至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變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得金額。案經陳定棠發覺倉庫物品短少而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調查並追回被竊之電線(2.0mm )共17捲、 電線(5.5mm )共5 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葉志忠劉詩純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詩純則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確實有把車借給被告葉志忠騎,並跟著他去高利公司及回收 場,但我不知道他是去偷東西,他跟我說東西是他的,而且 他是持鑰匙進入倉庫拿電線,只是因為下午我要載我父親去 電療,為了快一點回來,才會跟著他去,在案發倉庫外,我 只是坐在機車上等他出來而已。資源回收場的登記表上之所 以會有我的名字,也是因為被告葉志忠跟我說他沒帶身分證 ,要借我的去登記。我的認知裡偷東西就是要鬼鬼祟祟,如 果我是要行竊、把風,我不會正大光明的站在那裡云云。經 查:
㈠、被告葉志忠為告訴人陳定棠所經營、址設在基隆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之高利公司之員工,被告劉詩純則為其 友人,被告葉志忠劉詩純(下合稱被告2 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葉志忠騎乘被告劉詩純父親所有、供被 告劉詩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劉詩純,前往高利公司,被告葉志忠並自行使用放在鞋櫃 抽屜之鑰匙,進入高利公司之地下1 樓倉庫,於倉庫內拿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或銅線,被告劉詩純則在外等候,被告 葉志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或銅線後,其等隨即一同將 取得之電線、銅線載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復興 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得金額,於告訴 人發覺倉庫物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追回被竊之電 線(2.0 mm)共17捲、電線(5.5mm )共5 捲等情,業據被 告葉志忠供認不諱,並為被告劉詩純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定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秋風(即復興行資源回 收場之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復興行資源回收場 登記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5458卷 】第19至25頁、第61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被告劉詩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詩純自承其知曉被告葉志忠從事水電業,且他不是老 闆,而是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葉志忠則於審 理中供稱:本案我拿到回收場去賣的電線,有新有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頁),復觀諸贓物照片(見偵5458卷第81頁 ),查扣之電線均品項甚新,顯非二手、陳舊之物,可見被 告葉志忠自案發倉庫竊取之電線、銅線中,確實含有部分係 新品。又被告2 人本案各次以機車載運之電線、銅線數量均 非微,於其等載送及搬運電線、銅線之過程中,自難完全不 顯露電線、銅線之外觀,故被告劉詩純理應會目擊電線、銅 線之新舊狀態,而對該等電線、銅線中包含新品一事具有認 識。被告劉詩純既知悉被告葉志忠僅為從事水電業之員工, 當知公司倉庫內之物品並非身為員工之被告葉志忠所有,亦 可知被告葉志忠並無權於短期內多次自任職公司之倉庫拿取 全新之電線、銅線,並運至回收場販賣牟利,是由被告劉詩 純係於「1 個月內」(民國108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6日 間)、「13次」提供被告葉志忠交通工具,並陪同前往案發 倉庫在外等候,待被告葉志忠成功拿取包含新品之電線、銅 線後,隨即一同前往回收場販售所得電線、銅線,其等行為 之時間、次數甚為密集,非偶一為之,足認被告劉詩純顯然 知悉被告葉志忠係行竊盜之事,卻仍參與之。
⒉再者,一般人均知悉回收場收購陳舊、破敗之物,目的僅係 取其中尚有價值之原料(如金屬等)營利,因此收購之價格 ,通常均較回收物原先之市價低廉甚多,是衡諸常情,亦不 會有人將自身所有,尚有使用、利用價值之物逕予回收變價 。倘被告葉志忠所竊取之電線確為其自身所有,且被竊電線 中尚有新品,從事水電業之被告葉志忠,又豈會捨全新電線 相對較高之利用價值不顧,而將之販賣換取明顯低額之回收 價金。是由被告劉詩純「13次」提供被告葉志忠交通工具, 並陪同前往案發倉庫在外等候,待被告葉志忠成功拿取包含 新品之電線、銅線後,均係與被告葉志忠一同前往回收場販 售所得電線、銅線,卻未加以質疑一節,益徵被告劉詩純主 觀上絕非誤信被告葉志忠拿取之電線、銅線為被告葉志忠所 有,而係明確知悉該等電線、銅線為被告葉志忠進入倉庫所



竊得。
⒊被告劉詩純雖辯稱:被告葉志忠跟我說東西是他的,我也看 到被告葉志忠是持鑰匙進入倉庫拿電線云云,惟被告葉志忠 既為高利公司之員工,其知曉高利公司之倉庫鑰匙藏放處或 持有倉庫鑰匙均不足為奇,實務上監守自盜者並非少見,尚 難單憑被告葉志忠持鑰匙開啟倉庫,即當然反推公司倉庫內 之貨品為被告葉志忠個人所有,亦不足僅憑此即推翻本院前 揭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論述,其所辯尚難憑採。 ⒋又被告劉詩純辯稱:我的認知裡偷東西就是要鬼鬼祟祟,如 果我是要行竊、把風,我不會正大光明的站在那裡云云,然 而,縱令明知係竊取物品,亦非當然須表現出躲躲藏藏、畏 首畏尾之態度,甚至應會盡量避免流露出可疑之神態,否則 豈不更容易於引人注意,徒增遭當場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劉 詩純前開所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葉志忠雖供稱:本案與被告劉詩純無關,是我騙被告 劉詩純載我去高利公司,我賣電線賺的錢也都沒有分給她云 云,惟被告葉志忠同為本案被告,於自身認罪之情況下,迴 護同案被告尚非難以想像,且被告劉詩純已預見本案被竊之 電線、銅線並非被告葉志忠所有,業經析述如前,自難僅以 被告葉志忠前揭供述,而逕認被告劉詩純對本案竊盜行為毫 不知情。
⒍至被告劉詩純辯稱:因為下午我要載我父親去電療,為了快 一點回來,才會跟著被告葉志忠去云云,惟被告葉志忠自承 其與被告劉詩純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15 頁), 被告劉詩純亦未對此加以爭執,被告劉詩純既非與被告葉志 忠間,有特別親暱之關係,其若無其他目的,豈會在自身均 有用車需求之情況下,於1 個月內,13次出借機車予被告葉 志忠?況倘被告劉詩純果真僅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情誼,方 多次出借機車予被告葉志忠,被告劉詩純只需叮囑被告葉志 忠須按時交還機車,否則無法再次出借即可,又何必極為頻 繁的耗費自身之時間、勞力,全程與被告葉志忠同行?是被 告劉詩純前揭所辯,顯然與事理有違,無從採信。此外,被 告葉志忠於審理中供稱本案都是白天為之(見本院卷第 114 頁),案發當下既係白天,理當無法百分百斷定告訴人不會 同時進入、經過案發倉庫,倘進入案發倉庫行竊時,無人接 應、把風,難保不會失風而當場人贓俱獲,且被告劉詩純明 知被告葉志忠本案係在高利公司之倉庫竊取電線、銅線,並 前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銷贓,仍願全程陪同,又於被告葉志 忠進入高利公司之倉庫時,在外等候等情,亦經認定如前。 從而,綜合考量被告劉詩純甚為頻繁出借機車,並全程與被



葉志忠同行,客觀上不符情理,及被告劉詩純明知被告葉 志忠乃為竊盜行為,仍於被告葉志忠在白日進入案發倉庫行 竊時,在外等候等情節,被告劉詩純本案之行為,唯一合乎 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其本有在案發倉庫外,替下手行竊之 被告葉志忠把風、觀察情況之意。
⒎準此,被告2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由被告劉詩純提供被告葉志忠交通工具,一同前往高 利公司,再由被告葉志忠擅自使用放在鞋櫃抽屜之鑰匙,進 入高利公司之地下1 樓倉庫,於倉庫內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線、銅線,被告劉詩純則在外面把風,其等得手後,隨即 一同將竊得之物品載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販賣,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得金額等情,洵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詩純所為各項辯解,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葉志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原雖認被告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高利公 司之地下1 樓倉庫,與我在同地址1 樓的住家並不相通,進 入倉庫不需要經過我的住家內部,且該倉庫內無人居住,我 在偵訊時的意思,只是說被告葉志忠到該倉庫偷竊,會經過 我家門口等語,是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2 人應係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82頁),依檢察 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而無庸另 行更正。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 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劉詩純所分擔之提供交通工具、於案發倉庫外把風、



陪同前往銷贓等行為,固非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明知 被告葉志忠乃為竊盜行為,仍於犯罪過程中全程陪同、參與 ,其主觀上對於其前揭參與行為,將使被告葉志忠之犯罪心 理更為安心、堅定,並強化被告葉志忠物理竊盜行為之成功 概率一節,自當有所認知,足見被告劉詩純亦有一定程度支 配犯罪實行之意思,其與實際入內行竊之被告葉志忠,同具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先後1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 4 、11所示之贓物,於復興行資源回收場登記表上係分別記載 ,固就108 年7 月26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8 年8 月12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各論以同日犯2 次 竊盜犯行,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然觀諸復興行資源回收 場登記表上,如附表一編號4 、11所示之贓物記載,各係連 續記載,故不能排除係同一次銷贓行為,僅因品項不同而分 別登簿之可能性,被告2 人亦於審理中供稱:復興行資源回 收場登記表上,108 年7 月26日、108 年8 月12 日各記載2 次銷售紀錄,是同一次竊盜後之銷贓,因貨品不同才分別記 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駁斥被告 2 人前開供述,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如附表一編 號4 、11所示之不同贓物部分,係被告2 人各基於同一竊盜 犯意,於相同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管領法 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各應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查被告2 人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2 人各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⒈被告葉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基簡字 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105 年度基簡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5 年度基簡字第 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105 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 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20日,於106 年6 月12日出監)。 ⒉被告劉詩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 年度訴字第 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②105 年度基簡 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 年10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
⒊從而,其等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 決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以竊盜之方式恣意侵奪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葉志 忠坦承犯行、被告劉詩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 價值、被告葉志忠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於110 年2 月【即被告葉志忠預計出監後】起,分期每 月給付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 告2 人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葉 志忠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有固定雇主之 水電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詩純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係在洗車場洗車,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得金額,係被告2 人本案竊取之電線、銅 線所變價而得,且由被告葉志忠全數收受,被告劉詩純未分 得價金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而警方查扣之電線( 2.0mm )共17捲、電線(5.5mm )共5 捲(被告葉志忠供承 共約為50公斤),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見偵5458卷第61頁),惟衡情已難以釐清扣案電 線究為何次竊盜所得,是本院認應係距查獲日最近之竊盜行



為所得,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2公斤電線、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38公斤電線,共計50公斤之電線,既已返還 被害人,即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之販得金額、編號12部分(扣除前揭返還部分之電線價金 )之2,340 元(計算式:【38-12 】×90=2,340 ),為被 告葉志忠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葉志忠 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品 名 │ 數 量 │販得金額│登記出售│ 備 註 │
│ │ │ │ │ │名義人 │ │
├──┼─────┼────┼─────┼────┼────┼─────┤
│ 1 │108年7月19│銅 │32公斤(單│4,800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價每公斤15│ │ │表編號 │




│ │ │ │0元) │ │ │ │
├──┼─────┼────┼─────┼────┼────┼─────┤
│ 2 │108年7月20│電線 │36公斤(單│3,240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價每公斤90│ │ │表編號 │
│ │ │ │元) │ │ │ │
├──┼─────┼────┼─────┼────┼────┼─────┤
│ 3 │108年7月25│電線 │50公斤 │4,50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劉詩純 │表編號 │
│ │ │ │ │ │ │ │
├──┼─────┼────┼─────┼────┼────┼─────┤
│ 4 │108年7月26│電線 │46.7公斤 │4,203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劉詩純 │表編號 │
│ │ ├────┼─────┼────┼────┼─────┤
│ │ │電線 │50公斤 │4,500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5 │108年7月29│電線 │50公斤 │4,50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6 │108年8月 1│電線 │47.5公斤 │4,275元 │劉詩純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7 │108年8月 3│電線 │41公斤 │3,69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劉詩純 │表編號 │
├──┼─────┼────┼─────┼────┼────┼─────┤
│ 8 │108年8月 9│電線 │41.4公斤 │3,726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9 │108年8月10│銅 │63公斤(10│9,135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8年8月3 日│ │ │表編號 │
│ │ │ │起單價每公│ │ │ │
│ │ │ │斤145元) │ │ │ │
├──┼─────┼────┼─────┼────┼────┼─────┤
│  │108年8月10│電線 │33公斤 │2,97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 │ │ │ │ │
├──┼─────┼────┼─────┼────┼────┼─────┤
│  │108年8月12│電線 │57公斤 │5,13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




│ │ │電線 │30公斤 │2,70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108年8月13│電線 │38公斤 │3,42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  │108年8月16│電線 │38公斤 │3,420元 │葉志忠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 │ │ │ │ │表編號 │
├──┴─────┴────┴─────┴────┴────┴─────┤
│共計竊得銅95公斤及電線558.6公斤,共得款64,209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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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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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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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捌仟柒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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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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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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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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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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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一編號9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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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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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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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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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編號 │葉志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詩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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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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