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號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國諒與友人簡志翔,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凌晨2 時38分許 ,由陳國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志 翔,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下方停車場,見 吳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簡志翔在旁把風,陳國諒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車輛 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簡志翔 見狀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簡志翔所涉竊盜罪,另經本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吳志祥 發現失竊委由父親吳金春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 查知上情。
二、陳國諒另於108年12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蘇炳榮 住處,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冷氣孔進入屋內,持屋內之起子 、老虎鉗及修枝剪,拆卸冷氣機之銅管、電線,竊取蘇炳榮 所有之冷氣銅管(粗)1捆、冷氣銅管(細)1捆、銅線1 捆 、起子2支、老虎鉗1支及修枝剪2 支得手,將竊取之物品放 置在前揭車輛後車箱內旋駕車離開。嗣蘇炳榮發現失竊報警 查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諒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44卷】 第200至20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1頁),並據證人即共 同正犯簡志翔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44卷第207 至209 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金 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44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4卷 第27至39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44 卷第45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44卷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本院卷第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9頁) 及失竊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 81卷】第9 至15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4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炳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1 卷第17至24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1卷第25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81卷第35頁)、失竊物品及現場之照片(見偵81卷第37 至43頁、第53至5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見 偵81卷第45至4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 片(見偵81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 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 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 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冷氣孔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 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 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與簡志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嗣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基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 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 107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 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 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 取,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經刑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自我克 制、警惕之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財 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筋加工、已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1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普通竊 盜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19頁;偵81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供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竊所用之鑰 匙1 支,既未經扣案,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