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7號
KLDM,109,易,14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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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高盈湄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黃耀賢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麥卡 倫黃金三桶十二年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威士忌雪莉桶 風味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7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長李育誠管領之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 、格蘭利威13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0元)、蘇格 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價值1400元),未結帳離 去。嗣李育誠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7月24日17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員陳沛瑜管領之麥卡倫12年 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麥卡倫黃金三桶12 年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 風味1瓶(價值1400元),未結帳離去。嗣陳沛瑜發現失 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㈢於108年9月20日17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員簡誥葦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10元)、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 威士忌1瓶(價值1980元)、格蘭利威13年蘇格登威士忌1 瓶(價值1450元)、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1瓶( 價值1400元),未結帳離去。嗣簡誥葦發現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均 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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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