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翰
選任辯護人 馬中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威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於員警攔查其交通違規情事時,因員警要求其交出其 右邊外套口袋內之不明物體,而拿出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6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6.2378 公克)後,未將之交付員警, 反非法持有上揭愷他命逃離現場。嗣員警於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潘威翰躲藏於該處 ,並於該處附近之水溝內扣得其丟棄之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 36包,乃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潘威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7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 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㈣查獲照片13張(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 108718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91 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6包。
三、論罪科刑: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 性,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經警查獲後, 拒絕配合交付毒品,復有湮滅證據之舉,故其雖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綜觀上情,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及驗前純質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 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客觀上與被告犯本案並無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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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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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 │12包(含包裝袋12個)。驗前淨重9.2685公克,取0.│
│ │ │02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2427公克,純度約96│
│ │ │.3 %,驗前純質淨重8.9256 公克。 │
├──┼──────────┼───────────────────────┤
│ 2 │愷他命 │24包(含包裝袋24個)。驗前淨重18.5355 公克,取│
│ │ │0.03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8.4976 公克,純度│
│ │ │約93.4%,驗前純質淨重17.3122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