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523號
KLDM,109,基簡,523,202004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璁







      傅偉德



      蔡詹賢



      連兆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
79號、第3880號、第3997號、第3998號、第5079號、第5080號、
第5081號、第50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0
8 年度訴字第759 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
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韋璁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偉德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詹賢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兆維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韋璁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鄭吉男、連兆



維、宋蘇韋豪周儀全等人酒後同行至基隆市○○區○○路 0 號(崁仔頂魚市)處陳璽宇林冠丞2 人賣魚之攤位,與 陳璽宇發生衝突,造成陳璽宇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肘挫擦傷 等傷害(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罪,業已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期間蘇韋璁基於強制之犯意,把上衣脫掉並對陳璽宇林冠丞咆嘯「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就是韋璁! 」並向同行 之人稱:「打電話叫小弟都過來,把店圍一圍」,陳璽宇林冠丞因曾聽聞蘇韋璁是「天道盟同心會」之會長,均因而 心生畏懼,不敢離開或反抗。期間林冠丞見眾人毆打陳璽宇 甚久,欲上前勸架,蘇韋璁見狀即再接續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後2 次將手伸到隨身的包包作勢指向林冠丞,對林冠丞恫 稱:「你不要再過來,不然我就開槍了! 」,林冠丞聞言心 生怖畏,亦不敢向前拉開毆打陳璽宇之眾人,從而妨害其為 任何勸架行為之自由,只得任憑眾人猛打陳璽宇,嗣經陳璽 宇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蘇韋璁傅偉德(原名傅政樺)、蔡詹賢連兆維於107 年 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廟口仁三路「阿溪海產店」飲 酒,黃柏諺簡碧玲及另名女子則在隔壁桌用餐。席間因蘇 韋璁這桌講話聲音較大,黃柏諺向該桌瞄了一眼,傅偉德竟 向黃柏諺怒稱:「你是在看三小,這件事情你要處理是不是 ! 」,黃柏諺等人聞言即十分驚恐,馬上付錢欲離去,蘇韋 璁、傅偉德蔡詹賢連兆維竟均起身,傅偉德更持酒瓶砸 向黃柏諺頭部,簡碧玲見狀將該酒瓶撥掉、並趕緊拉著黃柏 諺逃向愛三路「聯美彩卷行」方向,蘇韋璁傅偉德、蔡詹 賢、連兆維4 人即追過去,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其 中一人將黃柏諺拉住,不准其離開,蘇韋璁傅偉德、蔡詹 賢、連兆維4 人並將黃柏諺壓在地上徒手拳擊腳踹,而共同 妨害黃柏諺自由離去之權利,且於遭毆打掙扎反抗時,蘇韋 璁竟仍對黃柏諺恫稱:「你還敢含扣(反擊之意) !你如果 含扣的話,會打得更嚴重」,黃柏諺聞言即心生怖畏,更不 敢反抗,只得任令蘇韋璁等人拳打腳踹,許久後蘇韋璁等人 才罷手離去,黃柏諺在此過程中亦受有手臂瘀傷等傷害(所 涉傷害罪部分業經黃柏諺撤回告訴),其後至警局提告,乃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蘇韋璁傅偉德蔡詹賢連兆維等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韋璁傅偉德蔡詹賢連兆維等人之證 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吉男、宋蘇韋豪周儀全等人之證述。 ㈣證人黃柏諺簡碧玲陳璽宇林冠丞陳信吉等人之證述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陳璽宇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票聲請書。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刑之上限文字修正為 9,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惟該規定於修正前之罰金上限為300 元,幣別為銀元,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之換算標準(即就定數額提高30倍)轉算為新臺幣,是換 算後之金額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二致。準此,此規定之修正 既未變動罰金之法定刑,僅係將罰金刑之上限金額修正成幣 別為新臺幣之數額,以簡省上開換算步驟,使法律適用更為 簡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情形,亦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法律適用之一 般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查證人陳璽宇林冠丞並無義務滯留在場或任由 被告等人毆打,惟被告蘇韋璁短時間內多次以言詞恫嚇,其 後更作勢持槍,致使陳璽宇林冠丞心生畏怖、不敢反抗或 勸阻,因而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在此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 下,實難將被告蘇韋璁之行為片面予以區分,應認係基於同 一包括之犯意接續而為,故核被告蘇韋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與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部分,揆諸前



開說明,恐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法律適用適切與否之問題 ,並不影響本件起訴範圍、被訴犯罪事實或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㈢承前,被告蘇韋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亦僅構成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在此同有誤會。是核被 告蘇韋璁傅偉德蔡詹賢連兆維等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渠等就此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韋璁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復以被告蘇韋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 連兆維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 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蘇韋璁連兆維2 人均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蘇韋璁連兆維2 人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蘇韋璁之前案 即經論處強制罪,此外又多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告連 兆維除前開罪刑外,於本案前,僅另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 對照本件被訴犯行,被告蘇韋璁連兆維之前案情形有顯著 不同;再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 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 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蘇韋璁前既已多次犯妨害自由 罪,孰料其竟再犯本件,是難認被告蘇韋璁確有自其先前多 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中改過遷善,並未因先前之矯正而 著有成效,仍具有特別惡性,是就被告蘇韋璁本件被訴各罪 仍均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連兆維部分,本件所 犯與其先前素行判然有別,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其最低本刑 不予加重亦與累犯制度之意旨無違,爰就被告連兆維所犯強 制罪之最低本刑部分不予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4 人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屬欠佳,渠等既均智識正常且年富力 強,自應深知與他人接觸、相處應有之態度,不應恣意侵害 他人,惟渠等竟仍犯下本件犯行,實均有不該,又斟酌渠等 在本案中所處之地位,所為犯行之輕重有別,及被告蘇韋璁 接連犯案之情狀,本難輕縱,惟斟酌被告4 人於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竣,堪認 渠等非無悔意,又綜核被告蘇韋璁傅偉德於本案偵查期間 ,於108 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共51日)分別經本 院裁定羈押,應可從中取得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其折算標準,並就被 告蘇韋璁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另認被告蘇韋璁傅偉德蔡詹賢連兆維等人共同傷害黃柏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23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蘇韋璁傅偉德蔡詹賢連兆維等人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287 條原規定:「第277 條第1 項 、第281 條、第284 條及第285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而前開條文於108 年5 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第277 條第1 項、第281 條及第284 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者,不在此限。」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然無論修法前後, 上開之罪分別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而言 ,均仍須告訴乃論無誤,就此部分雖對被告4 人均不生影響 ,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 修正後為輕,故仍均應依被告4 人行為當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茲據告訴人黃柏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 告蘇韋璁傅偉德蔡詹賢連兆維等4 人之告訴,有本院 109 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告訴人黃柏諺於109 年4 月5 日 簽立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前開業經本院認定 被告4 人共同強制告訴人黃柏諺之有罪部分,核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