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512號
KLDM,109,基簡,51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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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
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林義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9易74卷第2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1萬5千元之罰金,惟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其罰金 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條文內 ,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數額 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㈡核被告林義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 產受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僅願賠 償新臺幣3000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 教育程度、被告已年滿70歲、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9易74卷第26頁、偵卷第57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12號
被 告 林義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才(所涉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108 年 3 月 9 日之毀損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懷疑先前在顏憲騰所經 營位於基隆市○○區○○路 0 號服飾店,所購買之皮帶係 假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8 年 9 月 17 日上午 4 時 21 分許,在上址店前,持摺疊刀割斷綁在柱子上之遮雨 棚拉繩,透明帆布遮雨棚因而往下垂落,再持摺疊刀在該遮 雨棚割下數道裂痕,使該遮雨棚喪失效用,致生損害於顏憲 騰。嗣經顏憲騰調閱店前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且扣 得上開摺疊刀 1 支。
二、案經顏憲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義才警詢、偵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顏憲騰警│上開遭毀損之事實。 │
│ │詢、偵訊之證述 │ │
│ │ │ │
├──┼──────────┼───────────────┤
│三 │代保管單 1 張、監視 │上開犯罪事實。 │
│ │器翻拍照片 4 張、照 │ │
│ │片 5 張、本署當庭勘 │ │
│ │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1│ │
│ │片、摺疊刀 1 支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摺疊 刀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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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