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部分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易言之,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 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 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 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 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 、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均 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尚知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現年已逾70歲,所受刑罰之能力自不 如年富力強之人,於量刑時自應衡酌此情,避免刑罰過於苛 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黃明嘉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嘉與林宣君(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鄰居, 係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住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8時45 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管理中心(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因停水問題,黃明嘉與林宣君發生口角 爭執,黃明嘉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幹你娘機 掰」辱罵林宣君。林宣君深覺受辱,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宣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嘉對上揭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宣君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光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