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5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15 ,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 為「15,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 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之。查本案之藍色皮夾1 個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 持有,被害人原亦不知該皮夾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 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侵占之藍色皮夾1 個(含內容物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 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6651號
被 告 鐘璽 女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鐘璽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25分許,搭乘臺鐵4188 次區間車(瑞芳往侯硐),拾獲同車旅客陳暐翰在瑞芳站下 車時遺失之藍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元硬 幣3 枚、10元硬幣1 枚、100 元紙鈔4 張,合計413 元、身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普通小型汽車 駕駛執照1 張、悠遊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 己,嗣陳暐翰在瑞芳站要出站時,發現悠遊卡不見,始知遺 失上開皮夾等物在車廂內,乃告知瑞芳站站務人員,經瑞芳 站站務人員聯繫侯硐站站務人員及鐵路警察,在侯硐站攔下 鐘璽,並以電話通知陳暐翰前往侯硐站認領,起初鐘璽仍堅 稱上開皮夾及皮夾內財物為其所有,惟經陳暐翰表明其出生
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侯硐站站務人員核對無訛 ,鐘璽自知無法暪混下去,始坦承上情,並扣得陳暐翰上開 遺失之物品(已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交由陳暐 翰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鐘璽坦承侵占上開被害人陳暐翰之財物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陳暐翰於警詢指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邱冠瑜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贓物照片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查扣案之皮夾及其內之 物品確為被害人陳翰所有之物品,亦經被害人指述甚詳,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