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480號
KLDM,109,基簡,48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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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號
),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就被告部分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翔與友人陳國諒,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凌晨2 時38分許 ,由陳國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志 翔,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下方停車場,見 吳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認有機可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簡志翔在旁把風,陳國諒持自備鑰匙1 支開啟該車輛 車門,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手,簡志翔 見狀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陳國諒所涉竊盜罪,另經本 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嗣吳志祥發 現失竊委由父親吳金春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 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簡志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國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失竊車輛照片2張。 ㈤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陳國諒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陳國諒欲竊取他人 財物,竟為其把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經刑



罰矯治後,猶再犯本案,足見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惟念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所竊取之車輛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44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分配不法所得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陳國諒共同竊得之 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1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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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