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477號
KLDM,109,基簡,477,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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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現場暨被告洪育智衣 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因警方攔查時發現其形跡可疑,惟斯時尚無確切之 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本案竊盜之具體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上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5023 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洪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
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兼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洪智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 31 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早餐店前,趁賴雅雪忙於 工作,一時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賴雅雪放置桌上之行動 電話手機一支得手,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揭 手機。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洪智之自白,被害人賴雅雪之證詞,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贓物領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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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