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嘉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莊嘉榮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 項 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 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被告就本案與第三人陳彥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
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1月6 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不符刑法第59條所 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不重、罪名相異等節視之,尚無最 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游翔鈞間 有金錢糾葛,即與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足見其不知以理性 、和平與人相處,漠視他人身體權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4號
被 告 莊嘉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因與游翔鈞有金錢糾 紛,而欲質問游翔鈞,適見相約到場之陳彥廷( 涉嫌傷害部 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基簡字第1685號判處拘役30 日) 與游翔鈞拉扯,竟心生不滿而與陳彥廷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莊嘉榮於陳彥廷與游翔鈞拉扯時,以腳踹游翔鈞腹 部2 下,致游翔鈞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鈞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莊嘉榮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鈞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㈢ │證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踹告訴人腹部│
│ │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 │
├──┼──────────┼──────────────┤
│㈣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臺│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9日17時50│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分許,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0│
│ │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4 之1 號全家便利商店上開時間│
│ │5 張、臺灣基隆地方法│找告訴人,並於陳彥廷與告訴人│
│ │院108 年度訴字第600 │在地面上拉扯時靠近陳彥廷及告│
│ │號108 年11月20日準備│訴人之事實。 │
│ │程序筆錄暨監視錄影畫│ │
│ │面截圖照片1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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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 │
│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1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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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陳彥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