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內容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下體」,補充為「,及以手隔著A女 褲子觸摸A 女下體」。
㈡法律適用補充:被告李慶華先後觸摸告訴人A 女之大腿及下 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二、爰審酌被告為逞己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處,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貧寒(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李慶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基隆藍天綠 地站搭乘國光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國道 三號北往南方向,於車輛進入基隆路段之車程間,見代號AW 000-H108523號之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 其旁邊座位,竟意圖性騷擾,先以外套蓋住大腿,乘A 女不 及防備、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 女之大腿及下體,而為性 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1紙存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