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431號
KLDM,109,基簡,43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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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 行記載:「……於106 年 12月24日19時採尿前(不含為警逮捕期間)某時許」應更正 記載為:「……於106 年12月24日1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3 日 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犯罪事實欄第 6 行記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0.321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許宏維於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20公克, 驗餘淨重:0.3217公克)予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並補充證據「被告許宏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之人而言。本案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證人李明暉(即查獲 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民國 106 年12月24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 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3217公克)予警扣案,堪認被告係在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 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亦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本案其 尚曾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未能痛 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配偶已歿,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17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 餘,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許宏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12月24日19時採尿前(不含為警逮捕期間)某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淨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0.3217公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於107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 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及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217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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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