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
楊榮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併同另犯強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7 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1月29日期滿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楊榮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8 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柱」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9 8 公克)而持有之。另楊榮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8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 號15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 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驗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楊榮安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8 年度毒偵字第 1860號卷第92頁、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78頁)。(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08 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同上偵卷第21頁、第47頁、第93頁、 第99頁)。
(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紙(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 第33頁至第39頁)。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榮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 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9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0.08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99頁),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已失 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陳虹如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