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 仍未能戒斷毒品,復於99年、100 年、107 年更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猶再於108 年間多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明 顯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毒偵卷】第13頁),暨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647公克),係被告施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94頁),除鑑定用罄部分 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 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藥鏟及殘
渣袋,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108 年11月10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 卷第94頁),是上開器具現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961號
被 告 朱志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9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濆水35號友人彭志平住處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彭志
平住處,與彭志平(另由警調查)同時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6687公克、共驗餘淨重 0.6647公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支、殘渣袋14、藥鏟 1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11月2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 紙 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支、 殘渣袋14、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 院於109 年1 月3 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藥鏟,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