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310號
KLDM,109,基簡,31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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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珍馬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龍公司)於民國102年7 月31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其知在公司未 設立登記前,如將出資款項擅自匯出者,顯然違反股東應繳 納股款之義務,竟基於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存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馬龍公司籌備處林淑珍),作為馬龍公 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將該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不 知情之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婉清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同(2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而 利用廖婉清製作馬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馬龍公 司股東林淑珍已繳納股款100萬元,而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林淑珍於同年月29日,即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 提領,並將其中63萬元轉存入林淑珍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 社存款帳戶內;林淑珍續於同年月31日,持上揭存摺影本、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文件,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馬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馬龍公司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該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內,並於同年8月1日核准馬龍公 司設立登記,形成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之情況,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事項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之「房屋使用同意



書」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影本各1紙、基隆第一、第二信 用合作社存取款憑條影本共4紙(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 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 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 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 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 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 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應為資產 負債表,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 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
三、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 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 護。故公司存續中,公司應設法維持與資本總額相當之財產 ,即應設法始終維持章程原定之資本額,以保障交易安全並 維債權人之權益,為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此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運無關,更不得藉詞實際營運需用資 金,而於設立登記前或於設立登記日即將股款提領一空。經 查,於馬龍公司102年7月31日設立登記前之102年7月29日, 被告將馬龍公司帳戶之金額全額提出,形同馬龍公司於設立 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僅在申請登記時形式上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項後段之於 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然本判決論罪之條文 仍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之罰金,惟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 其罰金倍數之規定,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 條文內,以強化法律適用之明確性。於修正前、後,罰金刑 之數額並未變更,則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即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
五、核被告林淑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 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 之馬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 於單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而以一行為犯上開各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六、爰審酌被告為使資本額達到設立登記標準,於核准設立前將 資金存入公司帳戶後,未久隨即轉出,製造公司股款已收足 之假象,並持不實文件辦理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 ,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 ,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林淑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馬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龍公司)於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明知 公司股東已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 25 日, 將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現金存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安一路分社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馬龍公司籌 備處林淑珍),作為馬龍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將該存 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廖 婉清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並於同(2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 29 日,赴上揭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上揭 100 萬元,並將其 中63萬元轉存入林淑珍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0 號存款帳戶內。續於同年月31日,持上揭存摺影本、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與其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馬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內 ,並於同年8月1日核准馬龍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與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2 年 8 月 1 日經授中字第 10233772050 號函、馬龍公司登記申請書、 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房屋使用同意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 分社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與相關存、提款 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公司 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3 罪,係基於同一 目的意思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 段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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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