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輝智
江衍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輝智、江衍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輝智、江衍軍違法之事實如下:(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9時55分許。(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林輝智於109年3月9日晚間7時許起,與老闆 、班長(姓名年籍均不詳)及被移送人江衍軍同至基隆市○ ○區○○路00號5 樓卡拉OK飲酒,被移送人林輝智飲酒後 與被移送人江衍軍衝突,繼而發生拉扯,遭制止後,被移送 人林輝智乃先離開,被移送人江衍軍及其他人則於飲酒完畢 後,始離開卡拉OK店;被移送人江衍軍一行人下樓後,被 移送人林輝智旋持木質球棒攻擊被移送人江衍軍,被移送人 江衍軍遂加以回擊,致林輝智受有上唇口內黏膜撕裂傷約1 公分、左背部挫傷、右膝擦傷,江衍軍則受有左手手部瘀傷 ,後經老闆、班長阻止及警方據報到場而阻止(被移送人林 輝智、江衍軍均未提出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輝智、江衍軍於警詢時之自白。(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10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扣案木質球棒1支。
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 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被移送人林輝智、江衍軍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如前述,亦 表示相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均已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2 人飲酒後,在公共 場所相互鬥毆,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 被移送人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 、情節;暨被移送人2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 移送人林輝智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被移送人江衍 軍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勉持;參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 被移送人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木質球棒1 支雖為被移送人林輝智持以與被移送人江 衍軍相互鬥毆之物,然非被移送人林輝智所有之物,此由被 移送人林輝智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所持球棒從何而來等語 (本院卷第9頁)即可確悉,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2 項、 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