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梁名宏
被移送人 胡瑞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617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名宏、胡瑞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名宏、胡瑞成違法之事實如下:(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2日晚間8時17分許。(二)地點︰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83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胡瑞成之女胡紘雪至基隆市○○街00號商店 購買香煙時,遭被移送人梁名宏之友人搭訕,返家後乃將上 情告知其父即被移送人胡瑞成後,即由胡紘雪之夫張敬弘再 度陪同胡紘雪外出購買香煙,被移送人胡瑞成乃跟隨前往, 並質問正於路邊飲酒之被移送人梁名宏及其友人陳龍威、洪 政宇為何騷擾胡紘雪,被移送人梁名宏與被移送人胡瑞成遂 生口角,繼而互相拉扯,胡瑞成隨手持地上之木棍毆打梁名 宏後背,梁名宏則抓傷胡瑞成背部,後遭胡紘雪、張敬弘、 胡啟陽(胡瑞成之子)、陳龍威、洪政宇勸架而阻止(被移 送人梁名宏、胡瑞成,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梁名宏、胡瑞成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在場人即證人胡紘雪、張敬弘、胡啟陽、陳龍威、洪政宇於 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四)扣案木棍1支。
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 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 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 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 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被移送人梁名宏、胡瑞成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如前述,亦 表示相互不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2 人所為,均已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2 人在公共場所相互 鬥毆,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 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 暨被移送人2 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移送人梁 名宏為國小畢業、業工、經濟貧寒;被移送人胡瑞成為國小 畢業,業工、經濟小康;參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被移送人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五、扣案之木棍1 支雖為被移送人胡瑞成持以與被移送人梁名宏 相互鬥毆之物,然非被移送人胡瑞成所有之物,此據被移送 人胡瑞成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第2 項、 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