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維揚
江俊凱
周旻志
張新德
徐明順
潘仁晟
曾宏基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9年3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11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維揚、江俊凱、周旻志、張新德、徐明順、潘仁晟、曾宏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維揚、江俊凱、周旻志、張新德、徐明順、潘仁 晟、曾宏基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5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凱悅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維揚、江俊凱、周旻志、張新德、徐明順 、潘仁晟、曾宏基因徒手互相鬥毆,惟均未提出傷害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江維揚、江俊凱、周旻志、張新德、徐明順、潘仁
晟、曾宏基警詢時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㈡江俊凱及潘仁晟雖於警詢否認渠等有鬥毆之行為,均辯稱: 僅上前勸架,並未毆打對方云云。惟查,江俊凱及潘仁晟均 出手參與鬥毆乙節,已據江維揚於警詢陳述在卷。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江俊凱於案發現場 監視器時間午夜0時34分38秒至0時35分1秒,試圖衝向對方 ,惟被員警攔阻,江俊凱仍欲掙脫員警之阻止,嗣又欲衝向 前方,惟被其他同行者攔阻(見本院卷第95頁上圖);於午 夜0時35分40秒,有人倒地後,於午夜0時36分5秒,潘仁晟 在櫃台旁朝該倒地者所在位置,以右腳向前踹踢2次(見本 院卷第99頁上圖),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109年4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綜上 ,若江俊凱僅意在勸架,應係勸阻其他參與鬥毆之同行友人 ,惟江俊凱於遭員警攔阻後,仍欲掙脫而欲衝往前方;而潘 仁晟所為以腳踹踢之動作,顯係意在攻擊對方。從而,江俊 凱及潘仁晟所為,均非屬勸架,而係有意與對方鬥毆甚明, 渠等前揭辯稱僅係勸架,未參與鬥毆云云,即不可採。從而 被移送人等7人確有互相鬥毆行為,可以認定,被移送等7人 均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要件,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7人因口角糾紛,竟為鬥毆行為,所為已影 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7人之犯後態度 、行為動機、手段;暨被移送人7人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 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