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和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和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 8月3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 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嗣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詎闕和順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9年3月24日早上6時許起至同日早上9時許止,在基隆 市安樂區東都社區馬路旁,飲用米酒之酒精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 號 其住處,於同日12時10分餘許,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 1巷七安產業道路燈桿87381處時,因行車搖晃,適遇警執行 勤務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2時15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闕和順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達為每公升1.03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9年3月24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84號卷,第11至15頁、第51至53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確認 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速偵字第84號卷 ,第21至2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明知飲酒後勿騎車,竟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 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再互核與其前案即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 59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闕和順 於民國107年 7月5日14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 圓環附近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 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2分進行酒精測試,測 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並有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5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 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 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不知改悔 ,一再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是其係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上開市區道路上,為 警執行勤務攔停,而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是其酒後駕車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亦欠缺深刻反省及 忽略家人之擔心,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 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 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 以上時,將 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 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 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 時,將造成中度中 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 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 務研究會講義),及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 克之酒後駕車高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 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 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 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 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 ,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 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 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 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 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 ,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 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 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 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再者,若別人不幫忙買單時 ,自己硬擠進入牢獄生活,造成自己要怎麼活,和別人毫無 關,別人怎麼看自己,也和自己毫無關係,但是有時候,不 小心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酒駕受罰的事是那麼可笑, 自己心存僥倖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自己 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絕對不要心存僥倖,亦應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真正命運是存在自己的心性之內,職是,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 不要酒駕受罰換儲存酒精留自己身體,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 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 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 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 去,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條平安路,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不要一再想要酒駕受罰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節制,日後切勿喝酒駕車,提早預防 自己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酒後駕車肇事變成自己終生遺憾 ,後悔會來不及,現在當下自己就改進不存過多酒精於體內 ,並宜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比賽多存錢,平安健康 多給自己一些,並不鼓勵喝酒駕車,這樣的駕車心態觀念行 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安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