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陳展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倫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2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往北寧路方 向行駛,行經祥豐街與正榮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 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彭吉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彭俊元在其 前方同車道行駛,被告竟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彭吉 菘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彭吉菘及彭俊元因 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彭吉菘因而受有四肢擦傷、右肩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彭俊元亦因此受有右肩腰部擦傷、右踝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撞傷告訴人彭吉菘及彭俊元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彭吉菘及彭俊元 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彭吉菘及彭俊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