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9 年度
基交簡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崇漢緩刑貳年,並應向曾晉威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一本院一○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崇漢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晉威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始終未積極誠心和解,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傷害,行 為已有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另參酌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附件一所示調 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一本院109 年度交簡 上第6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5 萬元。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聲請人 曾晉威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蘇崇漢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 陳志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書 記 官 王一芳
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曾晉威 到
相 對 人 蘇崇漢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並於民國 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戶名:曾晉威;帳號:000000 000000)。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曾晉威
相 對 人 蘇崇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王一芳
審判長法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一芳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被告警詢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 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
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曾晉威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 ,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參酌其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蘇崇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漢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基隆市○○區○○路00號駛出欲 左轉明德二路,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 有曾晉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 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曾晉威受有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肩胛肌痛之傷害。
二、案經曾晉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崇漢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晉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