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7號
KLDM,109,交易,67,202004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文坤於本院109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及本院同日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累犯(加重),願受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 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1號
被 告 林文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坤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1月13 日下午6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陸續6 瓶鋁罐啤酒後,至超商門口著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發動引擎,唯隨即為警 查獲,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坤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坐在機車│
│ │ │上發動機車引擎之事實。 │
├──┼───────────┼─────────────┤
│2 │證人即承辦員警戴正榮│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已發動│
│ │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引擎,身上有酒味之事實。 │
├──┼───────────┼─────────────┤
│3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 │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以上,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之犯罪事實。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 │
└──┴───────────┴─────────────┘
二、核被告林文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