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
5506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毅謙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間11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二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駛經基金二路 5號前時 ,原應注意汽車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有夜 間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前正有行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沿行 人穿越道往基金二路 5號方向步行而貿然通過,告訴人陳明 德見狀閃避不及,當場遭被告賴毅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 ,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股骨、近端肱骨、橈骨幹閉鎖性骨折 及左側腓神經撕裂等傷害。之後,經告訴人陳明德委由王崇 宇律師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公布後,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 4 條部分,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並加重過失傷害罪 之刑度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則配合同法第285條規定之刪除 而為修正,是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修正後,因其業務過失 之行為而傷害人者,應回歸適用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而為論處 ,而刑法第284 條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至於刑法第 287條關於告訴乃論之規定,除所 犯為修正前刑法第 285條規定之罪名外,對於所犯為刑法第 28 4條規定之罪名,修法前後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 287條之規定,本件仍應為告訴乃論之案件。三、查,被告陳雲翎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06 號起訴書 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陳明德、被告賴毅謙於 本院 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 ,且被告已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亦於109年4月 10日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 請狀、本院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 可佐。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