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9號
KLDM,109,交易,5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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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慶於民國108年5月3日凌晨0時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 往七堵方向行駛,至八堵路與過港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應依地面標線行駛,竟貿然行駛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適 該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上有廖書慧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暫 停等候左轉號誌,被告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廖書慧機車車尾, 致廖書慧左頸、左肩、左小腿挫傷。案經廖書慧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茲 查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 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第287條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61、80、98、139、18 3、184、189、272、274~279、281~284、286、287、315- 2、320、321條條文;刪除第91、285條條文,而刑法第284 條、第287條新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



下:
㈠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於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4條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於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 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㈡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已刪除第二項,且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之科刑已提高刑罰,較不利於本案被告,應堪認定。刑法第 287條(告訴乃論)於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7條規定:「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規定明文,已刪除刑法第285 條之罪,顯與上開舊刑法第287條更減縮,亦較不利於本案 被告,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刑法第284條、第287條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上開108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生效前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上 開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四、按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五、查本件告訴人廖書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書慧、被告 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 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卷附撤 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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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