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48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謝清波於本院訊問程序、協商程序時 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有 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並未珍惜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 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多次科刑後,均無 法戒絕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 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 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謝清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基交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4日15時 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行駛,欲返回 其居處時,在其居處前方因重心不穩自行摔車倒地,在場人 方偉正旋即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謝清波已離開現場 返回其居處,經警至其居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5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㈠ │被告謝清波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
│ │查中之供述 │牌號碼GQU-84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之事實,惟否認騎車前有喝 │
│ │ │酒,辯稱伊係跌倒後旋返家喝 │
│ │ │米酒半罐等語。 │
├──┼──────────┼──────────────┤
│㈡ │證人方偉正於警詢及偵│其於108年11月24日在基隆市○ ○○ ○○○○○○ ○○區○○○路00號前,目睹被 │
│ │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自下坡往上騎,被告 │
│ │ │車速緩慢但行車不穩、龍頭搖 │
│ │ │晃,經過證人方偉正家前方時 │
│ │ │自行摔車倒地,由在場另一名 │
│ │ │路人將被告扶起,被告有向該 │
│ │ │名路人自陳自己酒後騎車等 │
│ │ │情,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 │
│ │ │前已喝酒,被告所辯要無可 │
│ │ │採。 │
├──┼──────────┼──────────────┤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於108年11月24日15時47分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精測定紀錄表、確認 │0.58毫克之事實。 │
│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各1紙 │ │
├──┼──────────┼──────────────┤
│㈣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
│ │事故現場草圖、被告倒│行摔車倒地之事實。 │
│ │地現場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雨 青
檢察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