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7號
KLDM,108,金訴,77,20200401,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儀





指定辯護人 范晉魁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6701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金簡字第
10號),經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亭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亭儀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 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個帳戶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7-11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永豐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身 分不詳而綽號「紅曉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 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 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0月8 日至10日 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謝淑嬌郭彥伶張子函楊明璋陳敏祥等人, 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合庫及台新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殆盡。公 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云云。
二、公訴論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資料而為其論據: ㈠、被告羅亭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淑嬌郭彥伶張子函楊明璋陳閩祥等人



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謝淑嬌張子函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 條、ATM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及台 新帳戶開戶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交貨便服務單照片、 被告與紅曉林對話資料。
三、被告辯解
被告對於其提供提款卡等資料給詐騙集團一節,固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辯稱:其為 保險業務員,於107 年10月4 日,在「臉書」(Facebook) 之日本滑雪中毒者粉絲團內,見到「紅曉林」之留言「你相 找工作嗎?請加『賴』(Line)」。其在加『賴』後,「紅 曉林」乃對其提供某賭博網站之連結,並稱:賭博網站金流 太大,需要很多銀行帳戶;如能出借銀行帳戶一期10天,可 得新台幣(下同)1 萬元,最多可出借3 月,每人最多可出 租3 本。「紅曉林」進而將上開資訊傳過來,以資取信,並 稱:賭博網站是合法立案,乃樂透公司旗下之合法公司,自 己家人都有出借並取得費用。其雖有懷疑,然因「紅曉林」 主動表示要幫母親向其買保險,並相約在10月6 日見面。其 因認為既能見面確認,才卸下心防。嗣於10月5 日晚間,「 紅曉林」再次詢問,並稱10月6 日有事,保險之事可延後至 10月15日;惟因公司要借銀行帳戶之日期行將截止,再向其 遊說,其才信以為真,乃出借本案3 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紅曉林」表示:10月8 日,便會寄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月9 日晚間,其再次詢問時,「紅曉林」答稱公司作業比 較慢。10月11日,其去中國信託ATM存錢時竟無法存入, 去電查詢,才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詢問時,「紅曉 林」仍稱沒事。其當下也不知何謂警示帳戶。直到10月12日 ,警察以電話通知其去製作筆錄。10月13日,「紅曉林」才 主動以『賴』打電話,對其表示:「姊姊對不起,我騙你」 ;惟其僅保留10月19日之後,與「紅曉林」對話之『賴』等 語。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 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 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



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 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 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 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 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 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 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 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 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 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 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 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 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 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 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 (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 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 (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 章第3 節第534 頁)。何況,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 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 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 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 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 t ),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 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 ,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 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 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



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 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 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 。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 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 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 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 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 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 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 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 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 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三、被告抗辯原則
在證據法則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既規定舉證責任在 檢察官,不在被告,則被告對其抗辯,並不負舉證之責任; 縱令其為幽靈抗辯,只須依據邏輯推理,其抗辯之可能性存 在,即應推定其抗辯為真實;除非有科學或客觀之方法,足 以排除其抗辯之可能性;否則,不能僅以被告無法舉證,即 遽而認定其抗辯不可採信。例如被告騎乘贓車被查獲時,抗 辯該車係其向他人借用而來,即使其無法提出該他人之真實



身分以供查證,除非有科學或客觀方法足以排除抗辯之真實 性,例如剛好有監視錄影帶可供查考;否則,不能逕以被告 無法指出該他人之真實身分,遽而推定其抗辯並不真實。伍、無罪理由
本院依下列之理由,認為被告辯稱:其係出租帳戶被詐騙集 團利用去騙錢一節,極有可能為真。申言之,本件積極之證 據尚不足以包夾犯罪事實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若以現有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而將被告定罪,顯然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不 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申言之,本案不利之證據在排列之 後,尚不足以百分之百包夾起訴事實,尚難達到任何人皆無 可置疑之定罪程度,亦即猶有脫罪之空間存在,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茲更詳述其理由如下:
㈠、基本事實
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 00號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永 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身分不詳而綽號為「紅曉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8日至10日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淑嬌郭彥伶張子函楊明璋陳敏祥等人,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 隨即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既有公訴論據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主要理由
惟查:本案應審究者,被告是否知悉該金融卡將被利用來詐 騙之用,而具有幫助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此,本院 依據下列理由,認為前開所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 幫助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更申述之:
1、被告遭詐騙之可能性存在
經查:被告所辯:其為保險業務員,於107年10月4日,在臉 書之日本滑雪中毒者粉絲團內,見到「紅曉林」之留言「你 相找工作嗎?請加『賴』」。其在加『賴』後,「紅曉林」 乃對其提供某賭博網站之連結,並稱:賭博網站金流太大, 需要很多銀行帳戶;如能出借銀行帳戶一期10天,可得新台 幣(下同)1萬元,最多可出借3月,每人最多可出租3本。 「紅曉林」進而將上開資訊傳過來,以資取信,並稱:賭博 網站是合法立案,乃樂透公司旗下之合法公司,自己家人都 有出借並取得費用。其雖有懷疑,然因「紅曉林」主動表示



要幫母親向其買保險,並相約在10月6日見面。其因認為既 能見面確認,才卸下心防。嗣於10月5日晚間,「紅曉林」 再次詢問,並稱10月6日有事,保險之事可延後至10月15日 ;惟因公司要借銀行帳戶之日期行將截止,再向其遊說,其 才信以為真,乃出借本案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紅曉林 」表示:10月8日,便會寄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0月9日晚 間,其再次詢問時,「紅曉林」答稱公司作業比較慢。10月 11日,其去中國信託ATM存錢時竟無法存入,去電查詢, 才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詢問時後,「紅曉林」仍稱 沒事,其當下也不知何謂警示帳戶;直到10月12日,警察以 電話通知其去製作筆錄。10月13日,「紅曉林」才主動以『 賴』打電話,對其表示:「姊姊對不起,我騙你」;惟其僅 保留10月19日之後,與「紅曉林」對話之賴等語,已據被告 提出107年10月19日後,其與「紅曉林」之對話15張可資佐 證;加上被告上開之辯解,在社會上之可能性存在,並且不 違背常情,是以被告因思增加其保險業務之績效,又想出借 帳戶而賺取費用,乃因而陷於錯誤,實有可能。申言之,被 告遭詐騙而出租帳戶之可能性存在。此項可能性又無法以科 學或客觀方法加以排除,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 。依據上開被告辯解原則,本院自應推定其抗辯為真實;不 能因無法傳喚「紅曉林」而推定其之抗辯不真實。2、出借行為不能為非價判斷
A、理論依據
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所規定,只有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真正故意)和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不真正故意、擬制故意、以故意論),並無輕故意。申言之 ,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 項認識後之「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第2 項預見後之「任其發生」即「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 失論。」在預見後之「信其不發生」者,立法上以過失論, 為有認識之過失。既係以過失論,表示其本質上並非過失。 申言之,在預見之前提下,應屬故意之範圍,不過其非難性 不同而已。準此以觀,在預見其發生之前提下,若其未至「 不違背其本意」之放任程度,亦未至「確信不發生」之堅定 程度,不過是「疑其發生」,亦即「疑其能發生」又「疑其 不發生」,「猜其能發生」又「盼其不發生」。此時,應屬



於故意之範圍,惟法律漏未規定,姑且名之曰「輕故意」。 由於立法並無輕故意之規定,在遇有行為人以輕故意而開車 肇事致人死傷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為預見後之「確信不發生」,而以過 失論,甚至認定為普通過失,而處以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之 罪責,無法以故意犯論處。此為司法實務之困境。 既然有 預見,即屬有認識,本質上即屬故意之範疇。若被告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確信,其可非難性已接近直接故意之程度, 立法將之「以故意論」而擬制為故意,自有其道理;若被告 有「確信其不發生」之強烈認識,立法將之「以過失論」, 而擬制為過失,亦有其道理;惟大多數「預見其能發生,而 疑其能發生,卻賭其不發生,或盼其不發生,仍遂行其行為 」之輕故意,本質上仍是故意,只不過其可非難性相對較低 而已,立法卻漏未規定,顯然是立法之漏洞,應予立法加以 補足。其次,上述輕故意之範圍甚廣,越上層之輕故意,其 可非難性越高;越下層之輕故意,其可非難性越低。上下相 差甚大。非難程度較低之輕故意,堪稱之為「微故意」。如 此一來,故意之領域,直接故意可以改稱重故意,間接故意 可以改稱中故意,輕故意之重者稱為輕故意,輕故意之輕者 稱為微故意。在立法上,輕故意及微故意可以考慮減輕其刑 。
B、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以為出借賭博網站帳戶一期10天,可得1 萬元, 最多可出借3 月,每人最多可出租3 本,故乃出借3 本,已 如前述。被告雖有可以得財之預期,然因其主觀上認為:賭 博網站是合法立案,乃樂透公司旗下之合法公司,並非不合 法之公司,該金錢流向亦非不合法之資金,自不能以此遽而 推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申言之,不確定 犯意之成立,必須被告主觀上之責任意思,已經到達不違背 其本意之堅決程度,始足當之;否則,縱然被告尚在「疑其 發生」或「疑其不發生」之間,或者在「猜其能發生」又「 盼其不發生」之間猶豫或游移時,即尚未到達「不違背其本 意」或「合乎其本意」之程度,亦不得以逕認其具有不確定 之故意。換言之,被告雖有預期得財之認知,然其主觀上認 為此係其對合法公司之合法出借所得,自不能將其出借行為 而為非價之判斷,認定屬於幫助取財或洗錢之行為。一言以 蔽之,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圖之積極 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陸、併案退回
一、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為公訴不可分原則。在具有不可 分之情形下,起訴之效力及全部,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應 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反之,若不具不可分之情形下,即無公 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二、本案情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78號併案審理意旨所 稱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其被害人郭彥伶、張子 函、楊明璋陳閩祥4 人,與起訴事實之被害人5 人中之後 4 人,完全重疊。惟因本案係為無罪之判決,起訴事實與併 案事實即不發生不可分之之關係,自應退回該署,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柒、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法 官 簡 志 龍
法 官 藍 君 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附表:
編號1:
被害人:謝淑嬌
時間:107年10月8日
金額:新台幣10萬元
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謝淑嬌友人,向謝淑嬌謊稱借款,謝淑嬌因而匯款至上開被告合庫帳戶。
編號2:
被害人:郭彥伶
時間:107年10月10日
金額:新台幣2萬9985元、2萬9985元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郭彥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郭彥伶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編號3:
被害人:張子函
時間:107年10月10日
金額:新台幣4萬9989元
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張子函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張子函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
編號4:
被害人:楊明璋
時間:107年10月10日
金額:新台幣2萬3985元
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楊明璋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未付款,要求楊明璋操作ATM確認,楊明璋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編號5:
被害人:陳敏祥
時間:107年10月10日
金額:新台幣2萬4985元
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告訴人陳敏祥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設定,告訴人陳敏祥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