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福吉與綽號「小朱」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福吉招攬黃振瑋提 供帳戶及收領詐欺所得,再由「小朱」於民國106 年3 月22 日下午5 時33分至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28分期間,以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撥打電話予張耀文,佯裝為張耀文之表哥,並向張耀文借款 周轉,使張耀文陷於錯誤,於106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52分 及106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3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0 萬元、21 萬元至黃振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得款後, 許福吉、「小朱」即陪同黃振瑋,由黃振瑋接續①於106 年 3 月23日下午1 時55分,在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提領 62萬元,②於106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8 分、9 分、10分、 11 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 萬元,③於 106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在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 16萬元,④於106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及下午2 時33分 、34分、35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 元、2 萬元、2 萬元、8,000 元(106 年3 月24日溢領之1 萬8,000 元,係混合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非本案詐欺所得 ),並由許福吉分得其中1 萬元,餘款則歸屬「小朱」所有 ,許福吉另移轉星城線上遊戲幣予黃振瑋作為報酬。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對前述序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查悉有詐欺情事,並 循線通知黃振瑋、張耀文到場詢問,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 被告許福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且 上開資料並非違法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瑕疵,本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 8 至359 頁、第364 至365 頁、第368 頁),核與證人黃振 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及另一不詳之人陪同其分次提領本 案款項及其因而獲得虛擬貨幣等情節大致無違(見本院卷第 361 至365 頁);又告訴人因受騙先後匯款70萬元、21萬元 至黃振瑋之永豐銀行帳戶後,所匯入款項均遭提領無存等情 ,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 卷宗【下稱警卷】第14至19頁),並有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②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③黃振瑋之永豐銀行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④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土城分行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58至60頁、第61至64頁、第74至76 頁),且本案犯罪行為人人數達3 人以上,為居間招攬黃振 瑋加入之被告所明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朱」、黃振瑋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105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 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一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明顯薄弱而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小朱」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仍貪圖一 己之私利,招攬黃振瑋共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告訴人受
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坦承犯 罪,有效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分工地位、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生活 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 萬元報酬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剝奪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被告現在監服刑,膳宿均由監所提供 ,亦無因宣告沒收、追徵而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事,揆諸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爰宣告沒收及追 徵上開犯罪所得。
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資料顯示上開工具係被 告、「小朱」或黃振瑋所有,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