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城
辯 護 人 李春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4月 8日
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黃耀賢
書 記 官 耿珮瑄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曾鈺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鈺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