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0號
KLDM,108,訴,560,2020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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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祥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42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583、4584、45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貳參肆柒公克) 及其上之包裝袋壹紙,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夾鏈袋壹包、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共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文祥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張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共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及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晚間10時52分許,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予徐 澄杰。
貳、查獲經過
嗣因警察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08年聲監字第511號 、108年聲監續字第1186號),對張文祥所有之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7月 31日下午3時48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並扣得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 後,警察復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 ○○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3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內有69個小夾鏈袋)及雙門號行 動電話1支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參、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指定辯護
㈠、法律規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 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 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 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 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且於 審理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認為有必 要,爰依規定轉介本案至法律扶助基金會,以選任律師為其 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 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



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 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 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 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 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 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 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 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 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 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 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 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 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 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 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 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 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 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 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 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 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 ,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1、供述證據
經查:被告張文祥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 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 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 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 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排 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譯文
㈠、法律見解
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至於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情形
經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察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憑,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 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 ,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



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文祥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錫輝徐澄杰劉春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511號通訊監 察書、108年聲監續字第11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毒品身分
㈠、藥事法之退讓
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是為公務員之客觀注意義務。此之所謂公務員,包括各審 級法官在內。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 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申言之,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必 要處分,亦具有請求權。茲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 ,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 法院在比較新舊法或法條競合之情形,何者為新法?何者為 舊法?何者為重法?何者為輕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何者不 利於被告,須作整體性之觀察。不獨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此情形;在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和森林法亦同。
1、安非他命之身分演進
經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安非 他命(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 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禁藥管 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 修正為藥事法,然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



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迄今。其次,安非他命係以 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 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而適用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13條之1之規定(大法官第376號解釋)。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列入其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毒品。惟前 揭禁藥及麻醉藥品管理之公告均未廢止,是以安非他命除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麻醉藥品,並為藥事法之禁藥甚明。然則,第二級毒品才 是安非他命之基本身分,其麻醉藥品及禁藥不過兼有之身分 。
2、藥事法為重法
實務上認為行為人倘係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販 賣,或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公告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 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轉讓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 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 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參照 )。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販賣或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就 販賣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 法定本刑為重。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 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重。因此,依前述說明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販賣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3、毒品條例為後法
再查:前開實務見解係表明: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並未表明僅能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加以處斷。然則,觀之前述安非他命之身分演進,可知安 非他命係由禁藥而提升至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 二級毒品。就此而言,藥事法係前法,麻醉藥品係中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才是後法。就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言,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重法,卻為前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輕法,卻為後法 。此時,「重法優於輕法」與「後法優於前法」兩原則產生 衝突。究竟應優先適用何項原則,自應求之刑事法理,作整 體性之觀察,以資解決。若優先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而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基於實務上認為 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轉讓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第1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15號刑事參照)。因此,此一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原則,使得被告因供出前手,或因始終自白而得減刑之規 定,將無從適用,顯然犧牲被告之期待利益。我國司法實務 對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內部界限之提出,即係避免後裁定影 響前裁定已減除之刑度,以免影響被告之期待利益,寓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在內;就此觀之,在適用法律時,尤 不得犧牲被告之期待利益。反之,若優先適用後法優於前法 原則,則回歸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之本質,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在被告因供出前 手或因始終自白而得減刑之際,即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減刑條文,既不發生割裂適用之問題,亦不發 生犧牲被告期待利益之問題。
㈡、被告並非明知
何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罪係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如前所 述,觀之前述安非他命之身分演進,可知安非他命係由禁藥 而提升至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二級毒品,自87



年5 月22日起,接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20餘年來, 各項媒體不斷宣傳毒品之危害,而第二級毒品係以安非他命 為主流。被告知悉安非他命為毒品,固屬無疑;被告知悉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堪認定;惟被告對於安非他命兼具 麻醉藥品及禁藥性質,則未必能知,何況明知。因此,適用 藥事法而加以論罪,必須檢察官就被告之明知負舉證責任。 就本案而言,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自然 不應適用藥事法。
㈢、結論
本院基於前述公務員之客觀注意義務,認為被告既非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已不能適用藥事法。何況,縱令其知之 ,基於保障被告之期待利益,使其得因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而減輕其刑,則「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行退讓,「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應予勝出。因此,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使被告能適用減刑之規 定。
三、變更法條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然則,本院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吸收關係
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自白減刑
㈠、法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六、酌量減輕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 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 。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 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



。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 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 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263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 ,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 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 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 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 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 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 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申言之,其 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 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茲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之分,甚 或止於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刑罰足以相當其罪責,兼可達其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及86年度台 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其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何況,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
㈡、本案情形
1、販賣部分
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有3 次,其對象 僅有3人,且各次販賣數量甚微,獲利甚少,均係極小額之 交易,屬於毒品交易之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 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或「小盤」毒梟,對於社會及個人之侵害程度並非重 大,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是就此部分之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2、轉讓部分
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衡情並無過重之 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七、供出來源
㈠、法律規定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承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名為「阿行」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其所提線 索尚不足以供警方確認其人之身分,以資查緝,業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8年10月14日,以卷附基警二分偵字第 1080213537號函說明甚詳(見108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80頁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數罪併罰
㈠、法律規定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 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 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 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 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 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 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 ,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㈡、本案情形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且販賣之時間相隔數日,難認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 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論以數罪,再予以分 論併罰而定其執行刑。
㈢、立法問題
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 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 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 ,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 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
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 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 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 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 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 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 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 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



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 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 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
⑴、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 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 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 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 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 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 ,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 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⑵、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
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 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 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 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 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 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 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 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 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 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 ,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 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 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 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 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 差不大。
3、就拘役而言
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 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 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 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 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 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



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 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 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 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 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 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 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4、就罰金而言
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 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 無必要。
九、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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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