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8號
KLDM,108,訴,41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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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志達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陳志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陳龍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
字第50、5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志達廖志華陳志強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志達林進興均為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下稱偵三隊)小隊長,被告廖志華、陳志 強、陳俊傑陳龍川均為偵三隊偵查佐。各人分別有後述行 為:
被告連志達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因偵辦案件持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偕同被告廖志華前往拘捕洪新發,被告林進興則 偕同陳俊傑陳龍川前往支援上開拘捕勤務,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於當日晚間6 時1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前,拘獲告訴人洪新發, 同時將告訴人上手銬,對告訴人之身體及附近停放車輛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5,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後 續所扣得)、吸管1 支(起訴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等物 品,詎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均明 知當時未獲法院核發搜索票,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強制之 犯意聯絡,在未持有搜索令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 強行帶同告訴人進入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 0 號住處房間內,擅自執行搜索,並在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2 包等物品(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 刪除、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廖志華明知上開情形,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於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務報 告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入洪 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 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 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 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起訴書漏載此 段,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等不實內容,並以附於基隆 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87號函 之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被告連志達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偕同被告陳志 強、陳龍川,共同基於違法搜索、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未持 有搜索令狀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強行帶同告訴人返 回上開住處違法執行搜索,並查扣告訴人所有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



因認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如前述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及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嫌;被告廖志華如前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如前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7 條違法 搜索及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如上述壹、所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6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3 月14日現場蒐證光碟及本院 前案審理時之勘驗筆錄、105 年3 月14日基隆市警察局逕行 搜索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書、本院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 106 號調解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6 人均堅詞否認如上述 壹、所載各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連志達辯稱:壹、部分只是在執行告訴人的拘提案件 ,在告訴人住處完成拘提程序,後附帶搜索發現毒品、吸食 器等物,壹、部分因廖志華稱得檢察官指示請告訴人自行 交付手機,故帶同陳志強陳龍川押解告訴人返回住處,當 時告訴人還向陳龍川借手機打給媽媽幫忙開門,到場時門已 經開啟,告訴人直接到房間拿手機給警方,過程完全沒有搜 索,過程平順且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只是單純手機交付而 已等語。
㈡被告廖志華辯稱:壹、部分均大致同連志達所述,另就 壹、部分依據伊的認知是告訴人之前有同意搜索,才帶大 家進入住處樓梯間,樓梯間雖又表明要有搜索票才能搜,但 態度上反反覆覆,伊所作的職務報告係依照自己主觀認知如 實記載等語。
㈢被告陳志強辯稱:壹、部分當日是休假完去上班,聽同事 說前一日告訴人的手機沒有扣到,就跟連志達去取手機,過 程同連志達所述等語。
㈣被告林進興辯稱:壹、部分是奉隊長施健良命令去支援連 志達執行任務,伊主觀上認為是在告訴人住處始完成拘提程 序,在目視可及範圍內看到毒品吸食器,故執行附帶搜索等 語。
㈤被告陳俊傑辯稱:壹、部分是奉林進興之命支援連志達執 行任務,過程大致如林進興所述,另伊當時待在告訴人客廳 ,完全未進入告訴人房間,沒有實施附帶搜索等語。 ㈥被告陳龍川辯稱:壹、部分是奉林進興之命支援連志達執 行任務,壹、部分是警力調配問題才跟著連志達去告訴人 的住處取手機等語。
㈦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另辯護如下:
①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如壹、所 為,縱非符合附帶搜索之程序,然係主觀上誤認本案存在告 訴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即誤認因告訴人態度反覆 (因在住處樓下有告知吸食器在房間、並有不欲鄰居窺見之 情狀,主動走向住處大門等動作)而曾同意搜索,或告訴人



住處樓下巷弄狹窄,恐告訴人停放車輛有妨害現場附近交通 秩序之虞,可在住處完成拘提程序進而附帶搜索等前提事實 有所誤會,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應阻卻主觀上之故意,自 不構成犯罪。
②被告廖志華如前述所為,主觀上並無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 項進而登載之情,只是個人文字敘述、表達能力不佳,「經 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此段文字僅係記載不精確,自 本院勘驗案發時影片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在住處樓下係自 主走向住處樓下大門口及樓梯間;又「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 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 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 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此段文字亦無不實,亦可自前開影片 中發現告訴人有於住處房間內以目光、轉頭等連續肢體動作 引導警方發現扣押物所在,末「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查 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此段文字僅係為呈 現整個拘提過程中告訴人態度反覆,配合度甚低,時序記載 不精確,亦未造成檢察官誤認有同意搜索之外觀,更況製作 該職務報告前,告訴人業已拒絕在同意搜索書面簽名且已有 律師指示搜索恐有違法之情,被告廖志華應無登載不實之動 機。
③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如壹、所為,僅為請告訴人 配合交付涉案手機,並非搜索,縱認構成搜索,亦係同意搜 索等語。
經查:
㈠被告6 人於上開時間係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相關職務,被告連 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上述時、地執行或 支援拘提告訴人任務,並於告訴人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嗣 對告訴人上銬,並就其身體及附近停放車輛附帶搜索,扣得 上述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1萬5,400 元、 吸管1 支等物品,其後被告等人偕同告訴人進入位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嗣在房間內查扣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2 包等物品。又被告廖志 華於同年月14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基隆市警察局逕行搜索職 務報告上,登載「經由洪嫌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經進 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有毒品玻璃吸 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具 1 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 警方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等內容後附 於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500628



87號函之方式,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後於次 日上午10時45分許,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帶同告訴 人返回上開住處,查扣告訴人上述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張)等節,為被告等人各別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明確,並有逕行搜索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光碟勘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前詞置辯,應就前述壹、部分分別析述之 :
①壹、部分,本院認客觀上確有不依法令搜索之事實及在告 訴人住處樓梯間以強勢警力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之事實, 惟被告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主觀上應 係誤認本案存在告訴人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事由,而欠缺 故意,而推擠、拉扯告訴人上樓,主觀上亦係認知在完成拘 提程序而已:
⑴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 7 條定有明文。所謂「搜索」係泛指一切對人之身體、物品 或處所,所實施之搜查行為;而「不依法令」搜索則指行為 人無法令上權限卻實行搜索行為,或行為人雖有法令上權限 ,卻不依法定要件與程序加以搜索。行為人除對本罪之行為 客體即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器,須具有 認識外,並須認識其係實行搜索行為而決意為之,始能成罪 ,至於「不依法令」並非本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內涵,而屬違 法性上之認識。
⑵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 ,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 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 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 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 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 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 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 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 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 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 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50 9 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



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 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 照)。又按依法令之行為,屬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刑法第21 條定有明文,警員執行搜索時,倘誤認被搜索人確有同意, 或誤認現場不適宜即行拘提,而可帶同被告移動至其他空間 進行拘提等前提事實,進而認為確有同意搜索、附帶搜索之 正當理由存在時,當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 ⑶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固得不使用搜索票,然 受搜索人若不明搜索人員之來意,縱有同意,亦非出於自願 ,是執行人員應先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俾受搜索 人知悉搜索之意涵後所為之同意,始屬自願性同意。查本案 告訴人並未簽署搜索同意書表明自願接受搜索,復觀諸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告訴 人於整個搜索過程中亦從未明示同意警方搜索,是應不構成 同意搜索甚明。
⑷附帶搜索,係為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 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 外規定,該條規定搜索之範圍依法應限於嫌疑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物件」、「使用之交通工具」、「其他立即 可觸及之處所」。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 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 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5 人在告訴人住 處樓下拘獲告訴人時,已於其身體、攜帶之物件及交通工具 上查獲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現金11萬5,400 元 、吸管1 支等物,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然告訴 人住處係在上開拘獲地點對面2 樓,難認係告訴人遭拘提時 立即控制之處所,更況住處之房間乃告訴人起居私隱之所在 ,又被告5 人既已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對告訴人上銬,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將之帶回警局訊問以 確定人別、宣讀權利以完成拘提程序,嗣解送檢察官之困難 情事,是被告5 人進入告訴人住處房間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二、三級毒品,電子磅秤1 台、熨斗1 只、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2 組、夾鏈袋1 批2 包等物,係逾越附帶搜索之執 行範圍甚明。
⑸惟被告5 人主觀上應係對現場情勢有所誤判,即觀之搜索過 程影片可知,於告訴人住處樓下,因該處屬巷弄狹窄且屬人 口密集之住宅區,告訴人一再向警方表示為保護家人與自身 名譽,固有向警方表示附近都是老鄰居、受拘捕之情狀遭他 人目睹實為難看,並嗣向警方表示毒品之吸食器在住處房間



內,並指示停車位置,後自主走向住處樓梯大門處,並非由 警方所推動等情狀,於此情勢下,警方不無可能據此誤認告 訴人默示同意、配合警員返回住處完成拘提程序或查扣涉案 物品,則雖告訴人嗣後於樓梯間再次要求警方出示搜索票, 表示不同意警方搜索,警方仍繼續拉扯、推動告訴人上樓, 或係主觀上誤認告訴人事後反悔、僅為無益爭執之故,且因 空間狹窄、時間間隔甚為短暫,更可能有判斷失準之虞,再 者,被告人數多達5 人,是否每一被告均全部聽聞告訴人之 歷次言語或反應,亦屬可疑,是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亦曾 陳稱:(檢察官問:被告等人誤會你有曾經同意過,要上樓 去你家時,事後你在樓梯間很明確地說不要搜索,要搜索要 有搜索票,是被告等人誤會,有無意見?)被告等人誤會我 沒有意見等語(見偵5807卷第131 至133 頁),綜上觀之, 實可能被告5 人確係誤認曾徵得告訴人默示同意,惟僅事後 反悔,猶為本案搜索,應屬前述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無 疑。
⑹再者,觀之本案警方確於告訴人住處內確認人別(請告訴人 拿出證件)、提示拘票宣讀,並告知相關規定及法律權利等 情(附表二編號7、8部分),告訴人亦嗣向警方指明房間 所在,且被告中1 人曾說:「你那一間我們就是可以搜」、 「你要去看、你要在場」等語,告訴人自行走入房間開燈, 此時被告連志達再稱:「附帶」給你看一下等語,在在顯示 向告訴人說明此時係執行拘提程序,為附帶搜索之意思,此 時被告5 人所為雖客觀上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如前述,但亦 凸顯被告5 人之主觀認知,應係誤認拘提程序尚未完成,且 誤會「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一移動性之概念,可隨被告位 置移動而有所更易,認為此時可續為附帶搜索,尚無故意違 法搜索之情甚明。而告訴人上開住處房間,距離其遭拘捕之 地點即住處樓下確具有時間、場所的部分密接性,更況現場 確有前述巷弄狹窄、鄰舍觀看及告訴人請求維護個人名譽之 情狀存在,即告訴人雖在住處樓下即遭警方上銬,而得完成 拘提程序,惟因告訴人強調在住處樓下給鄰居觀看實不好看 ,且因該處巷弄狹窄,告訴人亦委請警員協助挪停車輛避免 影響交通,並自行走向住處樓梯間大門口,前後空間不過數 步之遙等情,致使被告5 人產生誤判,即作成應帶同告訴人 前往最近之適合場所即其住所完成拘提程序之決定,再參以 被告5 人並未對告訴人住處客廳、所有房間等屋內空間大肆 搜索,更有甚者,被告等人若具有違法搜索之惡性,當不會 將其等之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之呈堂證據,當可 為被告5 人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5 人主觀認定案發時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 1 及130 條前提事實存在始為搜索,應係容許構成要件事實 產生錯誤,尚無違法搜索或強制之故意。被告雖對阻卻違法 事由之前提事實是否存在有一定之注意義務,被告違反該注 意義務,仍應負過失責任,然違法搜索、強制罪並無處罰過 失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章相繩。是被告 5 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然亦不等同被告5 人係故意違法搜索 ,或可解釋為被告5 人係針對自己之過失行為而負起賠償責 任而已,不得據此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②壹、部分,本院認被告廖志華僅為職務報告記載文字不精 確,客觀上確有部分不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志華 主觀上有明知為登載不實之事項進而登載之故意: ⑴刑法第213 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所謂「明 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 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 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 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之公務員於登載公文書內容時,主觀上有無明知為登載不 實之事項之故意,應就公文書記載整體文義(不應僅摘出部 分段落斷章取義)、記載事項的客觀情境、行使之對象、目 的及結果以探求之。
⑶經查,被告廖志華固於逕行搜索職務報告上記載「經由洪嫌 同意帶同警方至住處」等文字,然觀之上開搜索全程,告訴 人確曾於住處樓下告知警方吸食器就在住處,並自主走向住 處樓下樓梯間,是以辯護人所指此段文字僅係表明由告訴人 指引警方到達住處樓下,非無所本,僅係地點精確與否而已 ,更況告訴人確於拘提當日返回警局後,向他案委任律師詢 問員警值勤合法與否,業據告訴人結證屬實,被告廖志華明 知告訴人拒絕簽署同意搜索書,仍為如是登載之目的,僅係 為逕行搜索而為,然若告訴人真同意搜索,被告廖志華根本 不必為該份職務報告書,是可反推被告廖志華於此尚無刻意 為登載不實之動機。
⑷經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附表二編號9部分),告訴人 確有以眼神、手勢或側身等動作導引扣案物之方向,且係連 續性之指示,非無意識、無目的性之反射動作,是被告廖志 華記載「經進入洪嫌房內由洪嫌主動指引警方於其小茶几上



有毒品玻璃吸食球及茶几下方位置,目視可及處亦發現安非 他命吸食器具1 組及愷他命毒品數小包等犯罪物證」,應屬 客觀事實呈現而無不實。
⑸就被告廖志華於職務報告書所載「洪嫌見部分毒品已為警方 查獲,情緒不定,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此段文字描述, 雖經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全程(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可知,時序應係落在告訴人尚在住處樓下、樓梯間及客廳 時所呈現之舉措,並非在告訴人房間內之反應,然如前述告 訴人在整個拘提、搜索過程,曾表示不願接受搜索、查扣, 時而配合警方時而反悔等節相符,對照被告廖志華前後呈予 檢察官之逕行搜索職務報告,略有不同(見偵1296卷第3 頁 、逕搜卷第5 至6 頁),差異點亦在此段文字,據被告廖志 華於另案以證人身分陳稱:被告說在樓下會被鄰居看到難做 人,故後來針對嫌犯作文字修正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306 號卷第146 至147 頁),亦呈現被告廖志華僅係於職 務報告記載時序略有錯誤,應無造成偵查檢察官誤認告訴人 已同意搜索之主觀惡性。
③壹、部分,本院認被告連志達陳志強陳龍川應係帶同 告訴人返回住處取出特定物品即涉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嗣由告訴人主動 指引後查扣,被告3 人並無執行搜索之動作,與強制罪、不 法搜索罪並無關聯:
⑴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沒收 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 他處所之強制處分。
⑵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蒐證影片(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可見被告3 人有先行強調沒有要搜索,且告訴人係自行以 鑰匙開啟住處大門進入屋內,過程中亦配合被告3 人找尋手 機並主動指引,後來更叫警員拿取手機查扣等情,尚非搜索 行為,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構成同意搜索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60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 無罪論告(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是此部分並無起訴書所 指強行帶同告訴人返回住處之強制行為、或違法執行搜索等 事,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連志達廖志華林進興陳俊傑陳龍川等人就壹、部 分主觀上有何違法搜索、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意思;被告廖志華就壹、部分主觀上有何明知 為登載不實之事項進而登載之故意;被告連志達陳龍川陳志強就壹、部分有何強行帶同告訴人返回住處並違法搜



索之客觀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為被 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壹、所列諸多犯行,無從證明 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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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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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26包,毛重172.11公克│
│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驗前淨重約165.21公│
│ │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克,驗餘淨重共165.05│
│ │24549號鑑定書,鑑定編 │公克,純度約92%,估│
│ │號第1至26) │算驗前甲基安非他命純│
│ │ │質淨重約151.9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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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藍色包裝內含第三級 │12包,毛重136.27公克│
│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驗前淨重約121.75公│
│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
│ │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約3%,氯甲基卡西酮純│
│ │30162號鑑定書,鑑定編 │質淨重共約3.65公克。│
│ │號第1至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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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5公克, │
│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驗前淨重約1.02公克,│
│ │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驗餘淨重共0.71公克,│
│ │24549號鑑定書,鑑定編 │純度約80%,估算驗前│
│ │號第27)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 │ │約0.8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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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包,毛重113.3公克 │
│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 │,驗前淨重約107.71公│
│ │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克,驗前愷他命純質淨│
│ │24549號鑑定書,鑑定編 │重約100.25公克 │
│ │號第28至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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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16袋,1毛重189.95公 │
│ │基卡西酮摩卡拿鐵風味咖│克,驗前淨重約167.79│
│ │啡包 │公克,檢驗出氯甲基卡│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西酮。 │
│ │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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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氛納西│6粒,淨重1.2320公克 │
│ │泮圓形錠劑 │,驗餘淨重共1.2005公│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克 │
│ │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5│ │
│ │4144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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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 │1袋,毛重1.7040公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驗前淨重約1.01公克│
│ │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5│,驗餘淨重共1.0095公│
│ │4145號鑑定書) │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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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45粒,淨重70.8820公 │
│ │泮黃色圓形錠劑(交通部│克,驗餘淨重共70.814│
│ │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9公克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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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 │23粒,淨重7.0810公克│
│ │基卡西酮淡藍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共7.0224公│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克 │
│ │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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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含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46粒,淨重11.2860公 │




│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克,驗餘淨重共11.234│
│ │深藍色圓形錠劑(交通部│6公克 │
│ │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18日│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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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 │13粒,淨重4.1180公克│
│ │基卡西酮粉紅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共4.0538公│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 │克 │
│ │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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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1粒,淨重1.5010公克 │
│ │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餘淨重共1.2254公│
│ │他命橘紅色圓形錠劑(交│克 │
│ │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4月│ │
│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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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1粒,淨重0.696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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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