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2號
KLDM,108,易緝,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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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鎮川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鎮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鎮川(原名杜却)以其妻杜張秀鳳( 後改名張涴鈞;以下稱「杜張秀鳳」)及妻弟張文欣(後改 名張值菘;以下稱「張文欣」)之名義持有承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股份,為承府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告訴人吳鎮、林亨儒(原名林阿萬)等人則係承府公司 之出資股東,吳鎮、林亨儒以個人名義持有承府公司各50萬 股之股份,吳鎮並為承府公司董事長,林亨儒則為監察人。 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吳鎮、林亨儒及 其他股東王寶村黃淑穗李明忠名下之承府公司股份轉讓 予陳元麟(另為不起訴處分)、杜家輝杜俊輝,並持不實 之承府公司99年4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董事會決議與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變更承府公司董事長為陳元麟,董事為杜俊輝、杜家 輝2 人,監察人為杜鎮川(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杜鎮川偽造文書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1月18日,與陳振龍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之代價,將承府公司所有之基隆市 政府核發(83)收文字第425、426、158號基府工建字第213 、214、83號3張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賣給陳振龍,並 於100 年3、4月間辦理移轉完成後,被告竟未將上揭販賣代 價4500萬元交予承府公司,進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承府 公司、吳鎮等人之利益,因認杜鎮川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 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 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 本罪,此亦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53年度台上字 第2429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吳鎮之指述、 證人陳元麟葉嘉明何慶祥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何慶祥 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出具之委任證明書影本、基隆 市政府103 年11月2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70596號函暨附 件、系爭建照之轉讓契約書、基隆市○○區○○○段○○○ ○段○00000號、第230-5號土地於85年9 月26日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 行104年5月13日國世西松字第104000008號函1份、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4 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 1042957289號函及其附件1份、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3日基府 都建貳字第1040042384號函及其附件1 份、承府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26787號支票存款帳戶於83年7 月31日 至84年11月24日間之支出情形統計表1 份及相關支票存根影 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9號起訴書、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承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0 年 間有將系爭建照以4500萬元價格出賣予陳振龍,未將出售所 得4500萬元存入承府公司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伊幫承府公司代墊款項甚多,伊是拿這4500萬元用 以抵償其代墊款,並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未損害公司財產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富藍克林建案的土地( 即系爭建照上建築地點欄所示地號)曾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貸款4 億6500萬,期間要繳利息 、違約金,皆由被告所墊付,合計繳了1 億5千3百19萬2733 元,且被告曾其名下的土地貸款6000萬元,設定抵押權72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明確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 被告,債務人雖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實係被告 的公司,中聯信託撥款後即轉入還款專戶,專用於償還承府 公司富藍克林案向中聯信託以土地抵押貸款之4 億6500萬利 息及違約金;二、被告亦以自己費用代墊應支付何慶祥建築 師關於富藍克林案之酬金1677萬8780元及300 萬元補償費, 此有證人何慶祥建築師證詞可證,且系爭建照之申請規費44 萬8159元亦為被告所墊付;三、承府公司開銷,部分以簽發 支票因應,然因承府公司資金不足,皆由被告籌款支付,而 由支票存根明細可知,支出高達1340萬1580元,從而,被告 上開墊付款項總額已達1 億8953萬94元,且由會計李靜枝之 證述,可知承府公司開銷,包括4 億6500萬的貸款利息都是 由被告支付的,告訴人吳鎮未曾處理過承府公司的費用,而 此亦為吳鎮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確以自己資金努力償還承府 公司之債務,並無背信犯行,且被告為公司墊付款項高達1 億8953萬94元,是承府公司出售系爭建照所取得之價金用以 償還被告所墊付款項,係屬清理公司之債務,並非損害承府 公司財產權而令現存財產減少,而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利益之意圖,並無背信可言等語,經查:(一)承府公司於82年7 月30日向斯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 立登記之7位發起人股東,分別為告訴人吳鎮、張文欣(被 告之妻弟)、杜張秀鳳(被告之妻)、林阿萬(後改名為林 亨儒)、王寶村(係林亨儒之配偶)、黃淑穗(係吳鎮之配 偶)及李明忠(係吳鎮之表弟),其中告訴人吳鎮並登記為 董事長,林亨儒登記為監察人,告訴人吳鎮以己、其妻黃淑 穗及李明忠之名義,分持承府股份50萬股、25萬元、25萬股 ,股東林阿萬王寶村則各持股50萬股、25萬股,被告杜鎮 川(原名杜却)以其妻杜張秀鳳、妻弟張文欣之名義持有承 府公司股份75萬股(分別50萬股、25萬股),每股金額10元 ,共出資2500萬元,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承府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 程、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於承府公司登記案卷㈠可稽,且據 證人吳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卷第399頁、第401頁);又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以4500萬 元之代價,將承府公司所有之基隆市政府核發(83)收文字 第425、426、158號基府工建字第213、214、83號3張建築執 照(即系爭建照)出售給陳振龍,且未將上揭販賣代價4500



萬元交予承府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陳元麟葉嘉明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0頁),並有100年1月18日轉讓契 約書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4 年7月27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2957289號函及附件1份可稽(104年度 偵字第333 號卷㈠第47頁;卷㈡第150頁至第162頁),亦堪 認定。
(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關於告訴人吳鎮等人向中聯信託貸款4 億6500萬元繳息、違 約金部分:
⑴證人吳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82年9 月27日向中聯信 託貸款4 億6500萬元的目的是為了要買系爭建照上的土地, 也就是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目的是為了自建,買土地跟公司(承府 公司)的成立幾乎是同時,是為了要蓋房子,才會成立承府 公司,承府公司成立後,就用這些土地去申請建照,而貸款 的錢除了買地以外,還可以拿來做建案(即富藍克林建案) 的費用,而利息的部分,當初有預留部分款項作為利息錢, 沒收入前可以付利息,營運後,可以收預售的錢、開工款, 但實際統籌規劃的是被告,伊並沒有負責建案的運作,系爭 建照是登記在承府公司名下,由忠府、幸府、長府3 家公司 合作,伊也是這3 家公司的董事及股東,而這個建案是由被 告在負責的;對於被告所提出中聯信託放款資料收據、請款 單單據(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伊沒有意見,這些錢伊都 沒有繳過等語(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1頁)、證人李靜枝則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富藍克林建案中負責會計、 收支、記帳,被告是昌府公司的董事長,林亨儒是忠府、長 府公司的董事長,吳鎮是承府公司的董事長,富藍克林建案 工地有4 家公司,承府公司是起造人,長府、忠府、幸府是 合作蓋工地的,伊沒有印象吳鎮、林亨儒有參與建案營運, 比較常看到被告,被告應該算是集團負責人,富藍克林案貸 款的利息到了、要兌現支票,如果有缺錢的話,被告會把錢 存到支票存款內,如果工地有收入,會由工地收入去支付, 而比例上,應該是被告付的比較多,因為收到的錢只有簽約 金,支票要兌現時,有收簽約時,是由銀行活存轉過去,缺 錢時,就會找被告處理,不會找吳鎮或林亨儒,而富藍克林 建案在銀行的存款,一直都是不夠支付票款;承府公司的開 銷,應該是由被告支付的,伊知道富藍克林建案土地有向中 聯信託貸款,借款利息1個月支付將近500萬元,伊都跟被告 拿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18頁至第25頁),再佐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重要放款個案覆審 表其上載明借戶:吳鎮,核貸額度000000000 元,用途:購 地,另吳鎮、杜張秀鳳等人並共同於82年9月27日、83年1月 13日、83年6 月8 日簽發3紙本票(金額分別4億、5000萬、 1500萬元)作為擔保(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49頁;本 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第143 頁)、系爭建照上建築地點 所示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於82年至83年間,由吳鎮、 林亨儒(即林阿萬)、杜張秀鳳等人購入(參本院卷附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2440號函暨 所附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等;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71 頁),並參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82年9 月17日簽文、吳鎮等7 人之聲請書、申請書、中聯信託投資 公司82年9月22日函(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131頁至第 135 頁)及證人吳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富藍克林建案 是承府公司興建的建案,工地的相關費用、土地登記『貸款 』的費用、相關開銷等,如果有支出,伊應該依持股比例來 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等情,相互勾稽觀之,核足認 定告訴人吳鎮於82年9月27日向中聯信託貸款之4億6500萬元 ,雖以吳鎮為借款人,惟貸款之目的乃係用以購入富藍克林 建案之土地,且約由承府公司以富藍克林建案之收入作為貸 款之償還。
⑵依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 利息收據、繳息明細所示(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該4 億6500 萬貸款自82年9月27日至85年10月28日之繳息、違約 金繳付金額合計為1 億5319萬2733元,此部分文件為吳鎮所 是認,且證人吳鎮亦稱其未曾繳付(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 頁),復依證人李靜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富藍克林建 案土地有向中聯信託貸款,借款利息,伊都跟被告拿等語( 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24頁),堪認被告所稱:伊係自 己籌措上開土地貸款之利息、違約金費用乙節,應非子虛; 再者,證人李靜枝雖證稱:如果工地有收入的話,就由工地 收入去支付,但應該是被告付的比較多,因為收到的錢只有 簽約金而已(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20頁背面),可知 富藍克林建案或有預售之收入,然,該建案雖有預售,但預 售所得訂金、簽約金等收入,於建案停止後,即退回給客戶 ,乃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1 頁),卷內復無該建案 預售後所得之相關資料,難認該建案確有銷售所得而得用以 支付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違約金支出,而證人吳鎮雖稱:



4 億6500萬元之貸款除用以購地外,有預留部分作為繳息使 用等語,惟,此與一般銀行核貸多採嚴格徵信或僅以擔保品 價值之部分成數予以准貸,以確保借款人償還能力之常情不 符,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02 頁),況證人吳鎮亦未 具體說明係預留多少金額用以償還貸款利息?若不足時,如 何處理?等細節,從而,未能遽認證人吳鎮稱以貸款之部分 金額用以支付利息之陳述可採。再者,縱使被告以公司全部 股東之出資額2500萬元償付上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 須墊付1 億2819萬2733元,亦已遠高於系爭建照出售所得之 4500萬元。
何慶祥建築師設計、規劃富藍克林建案之報酬部分: ⑴查承府公司於82年間委託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基 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段建案,並於完成後取得基府工建字第21 3、214、83號3 張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照),總設計酬金為 1678萬8780元乙節,有何慶祥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30日 所出具之委任證明書1份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8 頁),證人何慶祥於104年6月29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該委任 證明書為業主出面要求出具,事務所是在82年受承府公司委 託規劃基隆市八斗子段的建案,是被告跟伊洽談,當時是一 大片土地,規劃成三期來開發,分成ABC三區,所以分成 3 張建照,總酬金就如同證明書所載。本件的建築執照已經 通過,但因為業界有競爭,伊會再給業主打折,所以不確認 證明書上的酬金是打折前還是打折後,至於何時付的錢,伊 要回去查,付錢的進度是依照建築師公會的規定,本案是先 繳給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公會再把錢給伊,據伊印象所及, 本案70%的費用最晚在84年前就匯完,而被告在100年要賣系 爭建照前,有跟伊協商放棄建照權益,因被告申報開工的錢 10% 尚未給付,而建築師實際上賺的錢最重要的是後面監造 的30%,所以後來協商結果,被告有再支付300萬元,是開了 幾張支票,不是以承府公司名義,因為當時承府公司已經不 存在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121頁至124頁), 而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稱:1678萬8780元酬金是打折後的金 額,對於何慶祥表示,上開金額只付了70% ,是在83年10月 13日領照後沒幾天付完,至少在84年前就付完之證詞沒有意 見,但伊在100 年要賣這三張建照前後,有與何建築師協商 放棄建照的建照權益,伊再支付他300萬元等語(104年度偵 字第333號卷㈡第124頁),再佐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何 慶祥建築師承辦承府公司為起造人,坐落基隆市○○○段○ ○○○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之設計費明細總額為1948萬762 2元(參104 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174頁至第176頁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4年9月10日104(十七)會字第816號函暨所附 記錄明細表)等情可知,上開委任證明書上所載之1678萬87 80元應係打折後之酬金,而該酬金被告己給付70% 即1175萬 2146元,加上其後與何慶祥建築師協商,以300 萬元取代未 付之30%,共支付了1475萬2146元。 ⑵又證人李靜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承府公司的開銷是 由被告支付,伊雖然知道吳鎮是承府公司的負責人,但伊沒 有想過要去找吳鎮,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104 年度偵 字第333 號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再佐以證人何慶祥上開 所證,足認被告已以承府公司之名義,給付何慶祥上開建案 規劃、取得建照之報酬1475萬2146元無訛。 ⒊系爭建照申請之規費部分:
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 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一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 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 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建築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以, 富藍克林建案於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建築物造價繳納規費,而本案(83)基府建字第 214 號建築執照收取規費為17萬487 元、(83)基府建字第 213 號建築執照收取規費為15萬9326元、(83)基府建字第 83號建築執照收取規費則為11萬8346元,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8 月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042384號函暨所附審查表1份 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165頁至第171頁),堪認 ,承府公司確有向基隆市政府繳納系爭建照之規費合計44萬 8159元。又承府公司開銷之實際支付者為被告乙節,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陳稱:伊有為承府公司代墊系爭建照規費等 語,應堪採信。
⒋承府公司之票款部分:
⑴承府公司於83年7 月18日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 帳戶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並於83年起開立如附表所示 票號之支票,以支應推動富藍克林建案時,公司之開銷乙節 ,為被告所陳(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 承府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2687 號支票存款帳戶 之支票簿影本67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4年7月17 日104基隆字第15004002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108年9 月19日108 基隆字第1500852298號函暨所附承府公司相關資 料1份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83頁至第116頁、第 144頁至第146頁),可認承府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並已支付票款合計1340萬1581元。




⑵證人李靜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承府公司的開銷是由 被告支付的,富藍克林建案在銀行的存款一直都不夠支付票 款,不夠時,伊是找被告處理,吳鎮雖然是承府公司負責人 ,但依沒想過要找吳鎮,因為都是被告在處理的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33 號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從而,依證人證 述可知,承府公司之票款亦應係由被告所支付,是以,被告 辯稱:伊有替承府公司代墊1340萬1581元之票款等語,應非 子虛。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墊付之費用(包括中聯信託貸款4 億6500 萬元之利息、違約金、何慶祥建築師之報酬、系爭建照申請 之規費、承府公司之票款)總額高達1億8179萬4619元(1億 5319萬2733元+1475萬2146元+44萬8159元+1340萬1581元 =1 億8179萬4619元),縱認被告有以公司之資本(全部股 東出資額)2500萬元作為償付,被告亦墊付了1億5679萬461 9 元,墊付之金額遠高於系爭建照所售出之價金4500萬元。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提出基隆市○○區○○○段○○○○段 ○0000 0○00000號土地於85年9月26日(原因發生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 第12頁至第15頁),其上之債務人為大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且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4年5月13日 國世西松字第104000008號函所示(104 年度偵字第333號卷 ㈡第73頁至第76頁),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前與中聯信託並 無交易往來,而認被告所稱其以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號設定抵押以貸款,用以償還中聯信 託貸款4 億6500萬元非實,惟,細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 分行104年5月13日國世西松字第10400008號函,函文內容乃 說明其承購中聯信託基準日為97年12月29日,經其調取中聯 封箱文件並無查獲被告貸款6000萬元,設定抵押權7200萬元 之相關資料,然被告確有以其基隆市○○區○○○段○○○ ○段○00000○00000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之抵 押權予中聯信託乙節,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八斗子段砂子園小段第230-4、230-5號土地登記簿暨 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104年度偵字第333號卷㈡第12頁 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64頁),因之,銀行雖未尋獲相關資 料,惟與被告確有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之事實迥 異,無法以銀行未調得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所述非實;再觀之 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 「權利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為「大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則 為「杜却(即被告)」,被告復稱:大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實係伊的公司(參被告所提刑事陳報暨答辯狀所載;本院卷 第36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上開基隆市○○○段○○ ○○段○00000○00000號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中聯信託借款; 又被告係以自己籌措之資金代墊承府公司上揭款項,已如前 述(參四、(二)⒈至⒋),無論被告所墊付承府公司款項之 金錢來源係己之存款,或係另行借貸,或係他人援助,俱無 礙係由被告所代墊支付之事實。
(三)揆諸前揭說明,背信罪既需以行為人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出 自以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為目的而為之始成立 ,而本件被告係將出售系爭建照之價金4500萬用以償付己所 代墊之款項,非欲從中獲取利益或意圖損害承府公司的利益 ,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故 意,自不得逕以背信之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構成背信罪之確信,至公訴人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39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 決,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間曾有偽造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 會決議等文書犯行,未能以遽認被告將系爭建照出售價金用 以抵償己所墊付承府公司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承府公司利益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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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 受款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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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 54,00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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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藝堤廣告 │ 2,806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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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洲際資訊 │ 60,000元│83年8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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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新聯陽(建源) │ 94,50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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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鉅花企業 │ 2,70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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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新聯陽柯凱文) │ 70,000元│83年7月31日 │DM寄發郵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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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孟憲德 │ 3,00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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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業儒 │ 228,90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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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何進源 │ 2,00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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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韓邦琨 │ 3,735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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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張惠子 │ 7,580元│83年7月31日 │管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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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基隆鐵櫃家具 │ 11,60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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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胤榮有限公司 │ 73,680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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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胤榮有限公司 │ 73,680元│83年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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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立昌電話 │ 8,505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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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陳茂益 │ 5,878元│83年7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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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上皓設計工程 │ 2,235,000元│83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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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上皓設計工程 │ 350,000元│83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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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建隆實業.富豪園 │ 124,960元│83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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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新聯陽 │ 100,000元│83年8月10日 │戶外據點租金 │
├─────┼─────────┼───────┼──────┼───────┤
│AL0000000 │新聯陽 │ 400,000元│83年8月10日 │戶外據點租金 │
├─────┼─────────┼───────┼──────┼───────┤
│AL0000000 │柯凱文 │ 900元│83年8月10日 │透視圖運送費 │
├─────┼─────────┼───────┼──────┼───────┤
│AL0000000 │溢盛冷氣工程(有)│ 361,150元│83年9月25日 │冷氣空調裝配工│
│ │公司 │ │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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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泰宇廣告 │ 1,192,380元│83年9月25日 │車體外廣告費 │
│ │ │ │ │海報製作印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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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程大成攝影 │ 4,373元│83年9月15日 │攝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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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山木廣告 │ 64,037元│83年9月25日 │招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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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財訊雜誌社 │ 278,800元│83年8月25日 │7月號148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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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博引廣告有限公司 │ 11,340元│83年8月25日 │地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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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藝堤廣告事業(有)│ 3,965元│83年8月20日 │彩色影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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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山木廣告 │ 10,560元│83年9月25日 │招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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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霖元 │ 2,520元│83年8月10日 │影印紙、傳真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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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華東(股)公司 │ 756元│83年8月10日 │彩色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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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商周文化 │ 144,000元│83年9月25日 │346期廣告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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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金阪神廣告工廠(有│ 720,000元│83年8月10日 │廣告影片製作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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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新聯陽便當費 │ 11,150元│83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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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漢威保全(股) │ 48,720元│83年8月10日 │保全服務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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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林董 │ 23,000元│83年8月10日 │宴請(翁)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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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廣昌米廠 │ 20,500元│83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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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章家便當 │ 4,350元│83年8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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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電力公司 │ 60,437元│83年8月22日 │北接待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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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電話費 │ 15,583元│83年8月15日 │7月份電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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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電力公司 │ 169,294元│83年8月14日 │7月份電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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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 │ 40,700元│83年8月25日 │便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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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 │ 18,150元│83年8月25日 │便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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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 │ 6,350元│83年8月25日 │便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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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統立廣告 │ 10,800元│83年8月25日 │電腦語音錄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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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補償費 │ 300,000元│83年8月31日 │竹林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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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駿昇興業 │ 7,459元│83年9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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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聯合報 │ 886,704元│83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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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大成報廣告費 │ 400,000元│8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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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鐘明達錄音帶 │ 1,250元│83年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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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鐘明達電費 │ 2,936元│83年9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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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柯凱文 │ 608元│83年9月15日 │晒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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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合眾公關 │ 90,000元│8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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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東徵 │ 8,241元│8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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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七海旅運 │ 74,000元│83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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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宏碁電腦 │ 59,000元│83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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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尚友 │ 740,617元│83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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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尚友 │ 740,618元│8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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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柯凱文(摸彩箱) │ 2,500元│83年9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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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聯合報 │ 757,230元│8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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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聯合報 │ 784,027元│8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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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民生報 │ 426,300元│83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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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聯合報 │ 382,452元│8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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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基隆廣播電台 │ 165,000元│83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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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民生報 │ 426,300元│83年11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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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引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