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2號
KLDM,108,原金訴,2,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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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如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小時。 事 實
一、林慧如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另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恐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作為不詳詐欺人士存、匯款之用,足供幫助犯 罪份子從事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統一超商瑞 濱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及彰化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並於寄交之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 密碼均依對方指示更改,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嗣該人或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0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康桂芳,向其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交易訂單多50筆,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等語 ,致康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 元匯入玉山銀帳戶、於同日晚間 9 時10分許將29985 元匯入彰化銀帳戶、於同日晚間9 時25 分許將30000 元匯入彰化銀帳戶(上開被害金額合計89974 元),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康桂芳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
㈡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佩慈,亦向其佯稱先前之網路



購物操作有誤,會按月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等語,致 陳佩慈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 將30000 元匯入彰化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陳佩慈發 覺受騙報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桂芳陳佩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慧如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未聲明有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康桂芳陳佩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 ,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70059981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附 件交易明細紀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 11月9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42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 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玉山 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雖其得以知悉該 帳戶將作為詐騙者詐欺不法所得之匯款工具,但並沒有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和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直接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故被告提供 玉山銀帳戶、彰化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供為詐欺犯行之正 犯提領贓款使用,自屬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同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
⒈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 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 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 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 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可資參照)。因此,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 掩飾或隱匿,而僅是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並非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亦或是行為人並未將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予以形式合法化,可以直接消費或使用不法利 益,並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此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亦有所不同。是以,雖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有 列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亦屬洗錢行為之一種,惟依照前揭說明,應僅 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 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該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及不 詳之人,並於交付前將提款卡之操作密碼依對方指示更改, 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然就本案而言, 實施詐欺犯罪者係於告訴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銀、 彰化銀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是 被告提供之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讓實施詐欺者 取款,而屬於實施詐欺者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 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 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不 法款項沒有經過上開清洗行為,而直接由實施詐欺者領出, 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故難認已改變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移轉或變更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且未合法化實施詐欺者之詐騙所得之來源。 ⒊再者,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在詐欺取財 之犯行後隱匿贓款之用,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單純交付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日後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查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 提供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 ⒋因此,被告提供上揭玉山銀帳戶、彰化銀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有間,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相繩。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同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雖分別以數個行為,向告訴人康 桂芳、陳佩慈等2 人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既遂,惟被告既僅 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以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揭所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所得或 其所得之數額)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的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的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有所認 識,在此情形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互信 ,擾亂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相對於直接向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欺的正犯,其責難性 較小,不過被告上開犯行確也因而讓告訴人受害,再斟酌本 件牽涉之被害人共計2 人、被害金額合計119974元,及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陳佩慈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分別有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 解筆錄、本院108 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可認 被告犯後悔悟之誠意,此部分並經告訴人陳佩慈到庭陳稱: 願意給被告機會並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至告訴人康佩慈部分雖未能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經傳多次 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開啟與告訴人康佩慈之協商,此部分 未能和解、賠償之原因實無法完全責難於被告,復斟酌被告 於本案前雖曾因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外 並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子女3 人,配偶為臨時工,



伊自身幫忙母親經營之檳榔攤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業已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後 已坦承犯行,除已與告訴人陳佩慈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竣 有如前述之外,就告訴人康桂芳部分,經本院先後於108 年 7 月2 日、同年12月17日、109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0日 安排4 次調解,惟告訴人康桂芳均未到庭,也未委任他人到 場,本院衡酌被告對於告訴人陳佩慈部分之履行,足見其有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本件雖未能就告訴人康桂芳部分進 行調解或賠償,然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是相較於施 加刑罰,若予以被告完成一定時數之法治教育,反更能促使 被告避免再犯。是本院衡酌以上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鼓勵其能改過自新。再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明瞭是非對 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 小 時。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本院對其 所為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爰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此外,若被告日 後不履行前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康桂芳、陳 佩慈等人所被詐欺之款項,屬該上揭不詳之人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為幫助犯,但其供稱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108 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12頁),再依卷內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另 本件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近空,依照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 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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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