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95號
CYDA,108,交,9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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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陳朝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ZDA266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 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ZDA266363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7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下稱違規日、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南向257公里處(民雄入口匝道)時,經民眾檢舉,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國道警交字第ZDA26636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同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3日 以嘉監義裁字第76-ZDA26636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駛國道1號南向257公里處時,本來要上高速公路, 方向燈打右,但因為原告突然聽到有聲音,故想要停車檢 查,但當時只有一個線道不能停,所以原告就開到比較寬 的線道想要停車,接著原告開到257.9公里處就下來了,



才發現是有一個竹籃子。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 顯示系爭車輛於違規日、時,分別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257 公里路段處,從民雄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向左變換至主線 加速車道時,卻使用右側方向燈,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該車往前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257.9公里路段處,從加 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卻使用右側方向燈,確實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1項第1款裁處 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0月29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84702604號函及舉發違規錄影內容光 碟片及原處分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 於被告開立原處分裁處,是否合法。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民雄入口匝道時,右側方向 燈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由匝道靠左切入外線車道等情, 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錄影光碟無誤,有光碟片、勘驗 筆錄(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聽到車子有異聲,顯示右側方向燈,要去較 寬的線道停車檢查云云。惟原告系爭車輛往左切入外線車 道與方向燈顯示往右,兩者不同,已陳述如前。原告上開 辯詞,不會影響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行為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 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 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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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