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86號
CYDA,108,交,86,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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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蔡文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4日
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蔡文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 14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6日晚上22時49分許,行駛經過國 道一號3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認其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陸 斷,未依標誌、號誌只是過磅,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8年8月 26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陸斷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於108年11月14日以嘉監裁字第70-Z00000000號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車輛從未超重,無須也並非有逃磅或拒磅之意,設施警 示不足以讓駕駛人辨識是否應該進入地磅站。此與一般交通 違規將錯誤者標示明顯不同。所以本件的CMS,應該是沒有 顯示車牌可以正常通過的。
㈡、CMS指示、標示不清:駕駛人若未記自己的車牌,CMS無法讓 駕駛人清楚知悉。且若是正常可通過者要被顯示螢幕上的話



,天候會影響告示牌和螢幕的能見度,以及駕駛人之速度會 是否能仔細看到告示牌螢幕。又若同時出現多個車牌,是否 需停於路肩或路中才能確認自己車牌號碼有無在上方,如此 可能會造成追撞。
㈢、而CMS螢幕位於外車道,使人誤認是顯示車牌者才需要過磅 ,且其上之指示牌寫:閃光燈亮時,在重大貨車過磅,右列 車輛除外。該文智慧讓人誤認行使外車道車輛除外及有亮燈 在螢幕上才需要過磅。而該螢幕易僅顯示車牌,並未有下一 步指示。
㈣、本件於108年7月6日違規,該CMS為同年7月1日設立,而新聞 稿的發佈時間是在同年8月15日,本件狀況不論是詢問監理 所人員、高速公路之交通部人員、被告、交通隊人員、均表 示有顯示才要過磅,與該處設立之說明顯示不用過磅的想法 不同。且相關地磅站及服務區均未收到相關宣傳與通知。㈤、就民眾來說,此件事件為宣導不足,標示不清,此系統既是 試辦主線篩選式動態系統,就應該是試用幾次聽聽民眾的聲 音,或是試用過程中由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資訊或是指揮 引導何台車輛須再過磅,如果過磅後有問題再行開罰。但不 是系統試辦,民眾要因為標示不清及相關人員觀念混淆而被 試罰,有超重被罰就沒話說,原告迄今均遵守規定,不曾超 重還被處罰,無法接受,標示不清,且現場未有引導指揮人 員,駕駛人車子並未超重,也沒有逃磅及拒磅之意。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舉發機關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 年7月9日南管字第1082560711號函檢附之逃(衝)磅資料, 爰依法舉發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系爭路段,未依標誌、號 誌指示過磅違規。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動態地磅所 磅得之重量(1萬9,382公斤重)及沿路CCTV影像資料,該車 確為載重車輛,且該時段靜態地磅並未停磅,第2門架上之 資訊可變標誌(CMS)亦未顯示該輛車牌,其未依規定進入 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㈢、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9月12日南管字 第108004879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所建置之動態地磅啟 用前已完成工研院第三方檢驗,並函請全國各貨運公會協助 宣導,利用CMS宣導,製作短片於YOUTUBE及FACEBOOK宣導, 以及製作宣導折頁函送相關單位並置於地磅站及服務區等方 式進行宣導,另於現場設置相關指示牌面,供駕駛人遵循。㈣、依據現行規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高速公路地



磅站且開磅時,均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護行車安 全。實施動態地磅是要讓明顯沒有超載之載重車輛免過磅, 若駕駛人為接收到CMS顯示車牌訊息,駕駛人應依原本規定 ,一律進入地磅站過磅,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㈤、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靜態指示標誌及右側有動態輔助標誌若 為停磅時,會顯示未超載車輛之車牌號碼,若停磅就不會顯 示訊息,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顯示違規當日靜態指 示標誌未停磅,並無原告所云標示不清之情。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 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4第4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4第4項之事實,此據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 107頁)、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翻拍照片1張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6頁),該事實堪可認定。㈢、本件所涉及之問題在於,行駛高速公路因載運貨物而有過磅 義務之貨車駕駛人,是否因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之CMS標 示有疑或設計不良等相類似情節,進而主張其可以免除過磅 之義務?詳述如下:
1、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有注意是否遵守交通規則之義 務,此係對於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要求,且於考取各級駕駛執 照時,亦有對於交通規則做測驗,測驗合格者,方可取得駕 駛執照,是以,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對於交通規則有應遵守 之義務,為社會普遍之期待,亦為法律上認為駕駛人所應遵 守之義務。
2、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之CMS並非交通號誌,不生一般處分 之規制效力: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如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 交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 定、斑馬線設置,為對物之一般處分,仍屬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裁定參照)。⑵、而所謂交通號誌,係指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 ,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 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⑶、是以,由上述可之必須是符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 3條第3款之交通號誌,方能產生一般處分之規制效力,倘若 並非屬於前開條文所規範之交通號誌。
⑷、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其運作模式,是只要閃光燈亮,除 非在該地磅之CMS上有車號,否則均需進入地磅站。然而, 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 全及路面品質,降低大貨車超載情形,並提升地磅站之運作 效率(見108年8月15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管理組新聞稿 。)由上開設置目的可知,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本身並非用 以免除貨車駕駛人需過磅之義務,而是為了篩選出不用過磅 的車輛,讓車流更為順暢。而雖然就本件所涉及之主線篩選 式動態地磅,可能產生反應的有該CMS螢幕及旁邊的閃光黃 燈,如就前開之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 定,該CMS螢幕並非所謂之號誌,並無規制力,而該閃光黃 燈則符合該號誌規定,對一般人均產生效力,確實屬於前揭 所謂的一般處分。
3、國道一號岡山路段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之動態地磅系統,分 為三個門架,第一門架為北上348公里620公尺處,設有動態 地磅,並設有車牌辨識系統,第二門架位於北上348公里2公 尺處,設有資訊可變標誌(CMS)及閃光黃燈,第三門架在 北上346公里650公尺處,該處前有一靜態地磅(即需過磅之 車輛進入過磅之過磅站),門架上設有錄影系統,次有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08年8月15日新聞稿1份及該新聞稿所附之國1 岡山北向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圖各1份存卷可佐。換言之, 車輛行經第一門架時,如為大貨車且需過磅,則在第二門架 之閃光黃燈會亮,除非有經顯示於CMS上而毋需過磅者外, 則於第二門架閃光燈亮時通過第一門架之載有貨物大貨車,



一律均需過磅。
4、大貨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設有號誌之指示過磅 ,即產生過磅之義務:
⑴、本件被告據以裁處之法條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之規定。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過磅者。簡言之,載運貨物之貨車必須要依照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過磅。
⑵、本件主線篩選式動態地磅上,於黃燈下之告示牌以及該主線 篩選式動態地磅CMS螢幕旁的告示牌均記載: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而該閃光燈確係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 置規則所謂之號誌,且已在旁明確記載閃光燈亮時需過磅之 標示,一般用路人均可明確辨認該標示所指之意。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通過設有動態地磅之第一門架時間點為 晚上22時18分24秒,有採證照片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核對至蒐證錄影光碟,於晚上22時48分24秒,第二門 架之閃光燈有亮,且CMS並無任何車牌號碼,有本院勘驗筆 錄與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該閃光黃燈有亮,原告即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款之過磅義務,而原告 確未過磅,其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4項之規定。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此條文之反面解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者,均需就該法令 予以處罰。原告以該第二門架上之CMS設置為使人誤解為由 ,認為原處分違法。然原告係駕駛載貨用大貨車,其本應注 意何時需過磅,而該CMS系統,並非屬於道路交通標誌號誌 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所稱之號誌,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僅 係使無須過磅之貨車能夠就該系統瞭解自己無須過磅,駕駛 人如就是否過磅仍有疑義之時,仍可進入過磅站確認,該一 CMS螢幕並未產生或免除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駕駛 人本有注意行車標誌、標示、號誌之義務,該標誌是否設計 合理,並無法使駕駛人免除該一注意義務,況交通規則之遵 守並非需有標誌標示方需遵守,任何時間任何地點,縱無交 通標示,駕駛人仍須遵守交通規則,且如原告所述該CMS之 設置會使人誤解,但此仍為原告注意務之一環,況該閃光燈 下之告示牌業已明確標明:右列車輛除外等語。原告未注意 而致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 仍屬可歸責之行為。是原告所述,均無法作為其免除行政法



責任之事由。
㈤、又被告及內政部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均以載重 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且開磅時,均需 要過磅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前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而予 以處罰。然此一見解,與第29條之2第4項構成要件中之需有 標線、標誌、號誌或員警指揮仍未過磅之要件不符,渠等見 解顯有疑義,雖本件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行為仍屬違反前開條 例規定,然此一部份仍須予以指明,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原告所陳均無法 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事由,被告所認定之過磅義務雖與構成 要件不同,仍就其事實本身原告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第4項與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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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