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號
CYDV,109,訴,7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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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王裕程 
被   告 蔡群斌 
被   告 蔡世斌 
被   告 蔡王牡丹
被   告 蔡鈺斌 

被   告 蔡榮斌 

被   告 蔡萌斌 
被   告 蔡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群斌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世斌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世斌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一郎。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蔡群斌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二、被告蔡世斌應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朴登普字第024740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世斌應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登記為被繼承人蔡一郎。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對被告蔡群斌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36343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蔡群斌應清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44,530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等,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蔡群斌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蔡群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蔡一郎所有,被繼承人蔡一郎死亡後 ,被告即繼承人蔡群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應由被繼承人蔡一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斌。被告蔡群斌明知積 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 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蔡群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 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 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巳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我國民 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 ,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笫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 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 號裁判可參)。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而被告蔡群斌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東石鄉港墘厝段龍港小段241、757、867 、867-1、897、898、899、903、90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庭108年8月28日嘉院聰民108憲字第722號函及 債務人即被告蔡群斌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蔡群斌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31日具狀起訴時,原僅列蔡群斌、蔡**為被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群斌、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4月18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應將前 項不動產於108年4月18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 朴登普字地024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後, 原告於109年2月18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狀,另追加蔡 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因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對於 被告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 亦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 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之規定,應准許原告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群斌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 項前段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另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因此,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若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惟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又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依 此規定,如果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僅就特定的一部分遺產 為分割,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既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仍然係屬有效。則此際,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僅須就繼承人協議分割之該特定部分的 遺產,行使其撤銷權即可。至其餘未分割的遺產部分,既未 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即尚無從行使撤銷權 。




三、經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蔡群斌之 債權人,被告蔡群斌仍尚積欠原告644,530 元及利息未清償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債權憑證 載明可稽。又查,被告蔡群斌迄今未清償上揭債務,而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其於被繼承人蔡一郎死亡後,復未依法主張 遺產的應繼分權利,卻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蔡一郎所遺留 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無償 移轉登記給予被告蔡世斌,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 清償。上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佐參,並經本院核閱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3日函所檢附之108 年收件朴登普字第 00000 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 後,認為屬實無訛。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蔡一郎死亡後所留遺產,除原告主張之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東石郵局的活期儲蓄 存款227 元,此雖然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載明可稽【本院卷 第109 頁】。惟查,被繼承人蔡一郎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群斌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等 七人,於108年4月15日經全體同意,協議僅就附表編號1 至 10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該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係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則依前述說明,仍係屬有效。因此,本件繼承人 蔡群斌之債權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即僅須就被告協議分割之 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的遺產,行使撤銷權即可 。至於東石郵局活期儲蓄存款227 元的遺產部分,既然未經 被告等繼承人為任何協議分割之行為,則原告即尚無從行使 撤銷權,自無須就該部分予以起訴請求撤銷遺產之協議分割 。
五、本件被告蔡群斌仍尚積欠原告644,530 元及利息迄今未清償 ,堪認蔡群斌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查, 被告蔡群斌之被繼承人蔡一郎於107年7月16日死亡後,遺留 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及東石郵局存款227 元, 被告蔡群斌既然無財產,即應取得遺產應繼分的財產,用以 積極的清償債務。然查,被告蔡群斌卻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 示之不動產得用以清償債務之繼承遺產的權利,於108年4月 15日無償讓與被告蔡世斌,並於108年4月18日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之債權不能受償,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因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世斌應將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及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蔡一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群斌蔡世斌蔡王牡丹蔡鈺斌蔡榮斌蔡萌斌蔡宗斌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 4 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4月18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蔡世斌將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8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08 年朴登普字第024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及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蔡一郎,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被繼承人蔡一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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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 面積或價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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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388㎡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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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823㎡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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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3495㎡ │ 12000分之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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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 182㎡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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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49㎡ │ 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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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17㎡ │ 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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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3734㎡ │ 5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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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310㎡ │ 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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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 645㎡ │ 2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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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房屋│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 未辦保存登記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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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存款│東石郵局(活存) │ 2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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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