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號
再審 原告 蕭李秀盆
蕭聖謀
蕭錦芬
蕭聖龍
再審 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根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著
有規定。查本件再審原告蕭李秀盆、蕭聖謀、蕭錦芬、蕭聖龍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1,500,000元、1,500,000元、2,035,000元,應分別徵得第
一審裁判費20,800元、15,850元、15,850元、21,1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