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98號
CYDV,109,聲,9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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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英士 
相 對 人 林冠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雙 方簽訂和解契約,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 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70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證及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70萬 元(570萬+ 200萬+ 100萬),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證核 閱屬實,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金額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1、2、3審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加計送達及上訴期間約4個月,合計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預估需4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約略相當於4年8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折算應為203萬元{870萬×5%×(4又8/12),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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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