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郭祐汝
黃富凱
黃麗君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彥
前列黃富凱、黃麗君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聲 請 人 黃郁盛
黃惠珍
葉安棣
葉旂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前列葉安棣、葉旂嘉
法定代理人 葉峻菁
聲 請 人 劉曼伶
劉奕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前列劉曼伶、劉奕彤
法定代理人 劉育群
聲 請 人 吳黃勅
張黃腰
郭黃秀蘭
黃秀玉
黃秀錦
蔣雅斐
李國維
李國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祐汝、黃世彥、黃郁盛、黃惠珍、黃雅琪、黃富凱、黃麗君、黃富美、劉曼伶、劉奕彤、葉安棣、葉旂嘉、吳黃勅、張
黃腰、郭黃秀蘭、黃秀玉、黃秀錦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李國輔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黃韞姬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韞姬(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9年3月 1日死亡,聲請人郭祐汝、黃世彥、黃郁盛、黃惠 珍、黃雅琪、黃富凱、黃麗君、黃富美、劉曼伶、劉奕彤、 葉安棣、葉旂嘉、吳黃勅、張黃腰、郭黃秀蘭、黃秀玉、黃 秀錦為被繼承人黃韞姬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三、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李國輔部分: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蔣 雅斐為被繼承人黃韞姬之次女,聲請人李國維、李國輔為蔣 雅斐之長子、次子,聲請人蔣雅斐於68年5月 18日被蔣世雄 收養且未終止收養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蔣雅斐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 李國輔對於被繼承人黃韞姬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 人黃韞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李 國輔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