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437號
CYDV,109,繼,437,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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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郭祐汝 

      黃富凱 

      黃麗君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彥 

前列黃富凱黃麗君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聲 請 人 黃郁盛 

      黃惠珍 


      葉安棣 


      葉旂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 


前列葉安棣葉旂嘉
法定代理人 葉峻菁 








聲 請 人 劉曼伶 

      劉奕彤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前列劉曼伶劉奕彤
法定代理人 劉育群 





聲 請 人 吳黃勅 

      張黃腰 

      郭黃秀蘭

      黃秀玉 


      黃秀錦 

      蔣雅斐 

      李國維 

      李國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祐汝黃世彥黃郁盛黃惠珍黃雅琪黃富凱黃麗君黃富美劉曼伶劉奕彤葉安棣葉旂嘉吳黃勅、張



黃腰、郭黃秀蘭黃秀玉黃秀錦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李國輔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黃韞姬之繼承人,聲請 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黃韞姬(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9年3月 1日死亡,聲請人郭祐汝黃世彥黃郁盛、黃惠 珍、黃雅琪黃富凱黃麗君黃富美劉曼伶劉奕彤葉安棣葉旂嘉吳黃勅張黃腰郭黃秀蘭黃秀玉、黃 秀錦為被繼承人黃韞姬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三、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李國輔部分: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蔣 雅斐為被繼承人黃韞姬之次女,聲請人李國維李國輔為蔣 雅斐之長子、次子,聲請人蔣雅斐於68年5月 18日被蔣世雄 收養且未終止收養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蔣雅斐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李國輔對於被繼承人黃韞姬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 人黃韞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蔣雅斐李國維、李 國輔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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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